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一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
丁○○相對人下營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逾壹仟壹佰伍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F0~T40計算書:
┌──┬─────────┬────────┬──────────────────┐│項次│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一五九八一九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一五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一、八七0元,支出一一五│││││六元,餘七一四元退還聲請人。│├──┼─────────┼────────┼──────────────────┤│③│本件程序費用│一七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一六一一四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