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相對人 黃惠照 相對人 李秋雄 相對人 林義順 相對人 施易忠 相對人 李恳瑞 相對人 李秋山 相對人 楊作雄 相對人 陳新評 相對人 張雲雄 相對人 張慶華 相對人 張蕊 相對人 陳德慶 相對人 蔡郁華 相對人 陳楊董說 即 陳界乙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惠貞 即陳界乙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惠珍 即陳界乙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俊良 即陳界乙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香秀 即陳界乙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俊旭 即陳界乙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吳金英 相對人 林國基 相對人 林椿富 相對人 林乙玲 相對人 林美秀 相對人 黃崑 相對人 洪宗緯 相對人 戴華真 相對人林 曾秀琴 即 曾土松 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仁德 即曾土松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性德 即曾土松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秀娥 即曾土松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文德 即曾土松之繼承人相對人 曾明德 即曾土松之繼承人相對人 金光輝 相對人 陳秋連 相對人 徐生玉 相對人 李鎮和 相對人 宋接祥 相對人 鍾鎮宇 相對人 鍾易珊 相對人 鍾政勳 相對人 吳佩育 即 吳正雄 之繼承人相對人 吳承霖 即吳正雄之繼承人相對人 吳敏宏 即吳正雄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碧麗 相對人 陳奎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楊董說、 陳蕙珍 、陳惠貞、陳俊良、陳香秀、陳俊旭於繼承案外人陳界乙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吳佩育、吳承霖、吳敏宏於繼承案外人吳正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 林曾秀琴 、曾仁德、曾性德、曾秀娥、曾文德、曾明德於繼承案外人曾土松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黃惠照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又查,案外人即被告陳界乙、吳正雄、曾土松均於判決確定後先後死亡,而陳界乙之繼承人分別為陳楊董說、陳惠珍、陳惠貞、陳俊良、陳香秀、陳俊旭;吳正雄之繼承人分別為吳佩育、吳承霖、吳敏宏;曾土松之繼承人分別為林曾秀琴、曾仁德、曾性德、曾秀娥、曾文德、曾明德,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
103司繼字第3828號卷等件在卷可稽,是案外人即被告陳界
乙、吳正雄、曾土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應分別由其上開所列之繼承人以繼承案外人即被告陳界乙、吳正雄、曾土松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8,165元,有收據正本兩紙在卷可稽,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則相對人陳楊董說、陳蕙珍、陳惠貞、陳俊良、陳香秀、陳俊旭於繼承案外人陳界乙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吳佩育、吳承霖、吳敏宏於繼承案外人吳正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林曾秀琴、曾仁德、曾性德、曾秀娥、曾文德、曾明德於繼承案外人曾土松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7,349元【計算式:508,165×9/10=457,
348.5,元以下四捨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於第三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曾支出律師酬金40,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故應予剔除,不於本件論列,嗣後待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後,仍得就該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