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73號原告 龔麗琴 被告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500萬元,兩造約定借貸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清償等語。惟查,依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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