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智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翔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30日
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隆路421號前(下稱前開地點)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王俊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陳智翔之自用小客車右方,詎陳智翔欲自前開地點往右偏移再向左迴轉,卻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撞擊王俊儒之機車,王俊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尺骨骨折、右手掌挫擦傷2×1公分、右手第五指挫擦傷0.8×0.8公分、右膝挫擦傷3×3公分、左肘挫擦傷2.5×0.8公分、左手掌挫擦傷2.5×2公分、左膝挫擦傷3×1公分及4×
2.5公分、左小腿挫擦傷9×3公分、左足挫擦傷0.8×0.
8公分及1×1公分、左腳踝挫擦傷6×2公分、左腰挫擦傷2×0.8公分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陳智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王俊儒於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
10頁;偵卷第7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5至16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8頁)、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警卷第17至2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審原交易卷第49、64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審原交易卷第9頁),惟其仍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當時天候、路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移,以致肇事,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
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審原交易卷第9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難,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自述學歷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