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91號
105年度簡字第4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真選任辯護人孫紹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㈠、林素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4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所內搜索,當場扣得不詳粉末1包(經檢驗未檢得毒品成分)、使用過空夾鏈袋9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詎林素真仍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0日11時26分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素真 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同年3月10日11時26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林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林素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鑑定編號:G017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G0176)、105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4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2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嗣後既經撤銷,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另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身體健康情形(有罹患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空夾鏈袋9個,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而不明粉末1包,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空夾鏈袋9個、不明粉末1包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