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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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相對人 陳春吉陳滄雄 之繼承人
陳明芬 即陳滄雄之繼承人 甘石得陳甘菜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八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本件原相對人陳滄雄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死亡,由乙○○、甲○○、陳甘菜等三人繼承,又陳甘菜於105年1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由第三順位繼承人甘石得繼承,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2年11月11日高少家美司 繼司雄 字第845號函暨陳滄雄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5年7月10日高少家美家司
105司繼字第1150號函暨陳甘菜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5年7月10日高少家美家司新105司繼字第1368號函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106年度司繼字第1363號切結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以陳滄雄之繼承人乙○○、甲○○及陳甘菜之繼承人甘石得為本件相對人,先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滄雄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奉鈞院102年度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台銀中央登錄債券之95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後,得對債務人陳滄雄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公債後執行在案。嗣茲因前項公債業於105年3月31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以同額之10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8號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洪季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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