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0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0794號債權人 沈金 和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江建志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建志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與其和解後,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息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惟本件債權係約定分期給付,如未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之約定,則僅得就已屆期部分為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正確之請求金額及其計算方式。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