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
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誠東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5月間某日,未經誠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誠東公司)同意,利用其保管該公司印章之機會,擅自持該公司之印章接續盜蓋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而偽造誠東公司之背書後,進而持該偽造背書之支票2張交付給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威公司),用以支付積欠之貨款。詎該2張支票分別於95年
5月12日、95年6月1日遭到退票,興威公司乃對誠東公司及乙○○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於民事案件審理中乙○○坦承其確有上開偽造背書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㈡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張。
㈢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84號民事案件判決書及該案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一│AM056399│乙○○│95年5月10日│安泰商業銀行│489,000元││││││豐原分行││├──┼────┼───┼──────┼──────┼───────┤│二│AM057479│同上│95年5月31日│同上│97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