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8月27日起至92年8月2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詎被告自95年10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原告本金149,948元、自95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以上開本金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共450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之規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