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