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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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遭監理單位吊扣,為順利騎乘該機車上路而免受處罰,於96年3月29日晚上某時,在新竹市○○○路○○○號7之11(B棟)騎樓,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徒手拔取該機車車牌及塑膠板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使用。嗣於96年4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改懸掛KBF-641號車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機車車牌0面(已由乙○○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贓物領據1紙、機車照片2幀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為求順利騎乘已被吊扣車牌之機車上路而起意偷竊車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雖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偵審司法機關追訴處罰猶未戒除劣習,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到案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心,直至檢察官調閱通聯紀錄,被告難以自圓其說後始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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