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五、六、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八、九、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八、九、十、十二、十三所載,與附表編號十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十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十罪名欄關於「過失致失」之記載,應更正為「過失致死」,編號十一最後事實審案號欄關於「91年上重更(一)字務3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1年上更(一)字第33號,編號十一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關於「91.0
8.06」之記載,應更正為「91.08.08」,編號十三犯罪日期年月日欄關於「89.10.09回溝前4日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89.10.09回溯前四日之某時」,編號七、八、九最後事實審欄關於「臺中高分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法院」,關於「82年上訴字第30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案號」,關於「82.11.17」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日期」,編號七、八、九確定判決欄關於「台中地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法院」欄,關於「82年上訴字第30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案號」欄,關於「82.11.17」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確定日期」)。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十、十二、十三、十五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雖其所犯附表編號十一、十四號之罪,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編號十一之罪與編號八、九、
十、十二、十三之罪,編號十四之罪與編號十五之罪,編號
一、二、三、四之罪,及編號第五、六、七之罪,仍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