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9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9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萬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960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647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