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應更正為「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水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三)證人吳榮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犯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惟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惟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