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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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65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近一次係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經執行後,甫於91年5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自96年5月1日12時許起至96年5月17日傍晚止,在臺中縣烏日鄉公所旁之廁所等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6年5月19日20時5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廣惠二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4公克;經取0.02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38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