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 律師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持有槍枝、子彈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既遂、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3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