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33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乙○○(另已判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乙○○、甲○○分別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PLF-767之重型機車,前往丙○○位於屏東縣○○鎮○○里○○路○○段之漁塭,由乙○○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剪斷漁塭工寮之電纜線,甲○○則在旁收起電纜線,將電纜線放在乙○○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嗣為丙○○之員工 章有生 發現,乙○○、甲○○旋即逃離現場,留下機車、電纜線。迨於97年7月9日為警循線查獲,通知2人到案說明。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章有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未扣案之剪刀1把為金屬製品,大約20至30公分,質地堅硬,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是該剪刀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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