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積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等信用貸款、信用卡債務共計2,513,230元,於民國(下同)95年7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成立協商,承諾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21,013元。惟伊因於95年2月從事送貨業導致腰傷後,即自原工作之金車公司離職,以打零工及於飛來發推拿休閒館兼差推拿師,每月薪資收入僅8,000元至9,000元,嗣於95年3月車禍受傷致腰傷更嚴重後,於96年2月後無法兼打零工,期間僅有推拿工作每月薪資4,000元之收入,又同時原住所(係聲請人岳父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經交通部收回,聲請人被迫搬遷後,每月另需負擔全家租屋費用18,000元,僅賴聲請人之兄 張朝欽 每月資助24,000元支應,然於96年12月聲請人之兄停止資助聲請人生活費用後,致聲請人無法繼續支應應繳納款而毀諾,迄今尚積欠2,689,498元,現伊雖97年7月從事推拿工作正職(12小時)而領有薪資約45,000元,然扣除家庭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等約40,000元,仍無法支應;又聲請人未經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無擔保還款計畫、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財產歸屬清單、所得清單、銀行存摺影本、相關瓦斯費、水電費支出單據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且由聲請人所提供之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上開年度申報所得稅之薪資所得分別僅91,553元、8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僅約7000元,均遠低於上開協商每月所繳納金額,足徵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起即承擔高於自身能力之債務協商條件,又因原住所遭交通部收回增加房租支出等情,亦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退休員工交還宿舍搬遷費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出之情形下,已無力再履行協商條件,應堪信為真實,故其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訂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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