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欄即第二頁第十六行「甲○○等人旋以持槍之非法方法」,應更正為「乙○○等人旋以持槍之非法方法」。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即第二頁第十六行「甲○○等人旋以持槍之非法方法」,將乙○○誤載為甲○○,應更正為「乙○○等人旋以持槍之非法方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