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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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己○○兼送達代收
戊○○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190429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6年1月22日(96)A-0000-000號函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4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向被告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被告以96年4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630075300號函核准在案(下稱原處分)。嗣原告以原處分違反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等規定,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惟查,原告雖主張其基於所有權人之權源,訴願決定對其發生不利的法律上效果(見本院卷第317-318頁),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訴願人以外之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必利害關係相反,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益,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為之;或利害關係相同,因就訴訟標的與原訴願人必須合一確定,始得依同條第1項為之。本件原訴願人提起訴願,未經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且原處分已失效,亦無就訴訟標的與原訴願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難認原告有何利害關係,自無從因原訴願人已提起訴願遭駁回而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程序上瑕疵無法補正,依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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