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75
5、32850號、98年度偵字第7608、7683、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 楊素貞 (已死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詳時日,自其前夫曾順芳(已死亡)收受具有殺傷力之菲律賓ARMSCOR廠202型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仿BERETTA( 貝瑞塔 )廠92FS型改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1支、仿BERETTA(貝瑞塔)廠92FS型改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C槍)1支,具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33顆(起訴書記載為34顆)、口徑9mm制式多彈頭子彈1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5顆(起訴書記載為6顆)、口徑12GAUGE非制式霰彈3顆、非制式子彈3顆(分別為口徑9mm2顆、口徑8.8mm1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
甲○○自96年4、5月間某日起與楊素貞在高雄縣○○鄉○○○路西二巷13號租屋處同居,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亦仍自同居時起,與楊素貞共同基於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持有未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不構成犯罪),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藏放於其前揭租屋浴廁角落,並以臉盆覆蓋。
三、緣因丁○○持其友人所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2張向楊素貞調現,該支票屆期跳票,楊素貞遂向丁○○催討欠款,然雙方認知不同而存有債務糾紛,甲○○、楊素貞2人於97年11月16日前多次向丁○○討債未果,故雙方釀致不快而產生怨隙,丁○○亦聽聞甲○○、楊素貞將對其不利,乃於97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前往臺南市○○路與中華路附近之某茶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狗」之人借得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BULTRANSMARK廠製BULSTOR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D槍,可填裝口徑9mm之子彈17顆)、仿BERETTA(貝瑞塔)廠M9型改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E槍,可填裝口徑9mm之子彈15顆)各1支,以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直徑8.8±0.5mm之非制式子彈8顆(其中1支手槍已填裝數量不詳之子彈,另1支則尚未填裝子彈),而非法持有,並攜回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藏放,且於同年11月12日某時在住處內將另1支尚未填裝子彈之手槍填裝數量不詳之子彈。
四、嗣楊素貞於97年11月16日14時許,電請案外人乙○○(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約丁○○出面商談債務問題,然乙○○聯絡後知悉丁○○當時人在台南,無法立即返回,即告知楊素貞上情,因楊素貞催討債務甚急,甲○○遂於同日14時51、52分許以楊素貞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戊○○前往高雄縣彌陀鄉某檳榔攤處,戊○○約於同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檳榔攤,並看見楊素貞、甲○○均在該處與人聊天,甲○○遂叫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素貞先返回前揭高雄縣○○鄉○○○路西二巷13號租屋處,不久,甲○○亦返回該處。渠3人在上開租屋處時,楊素貞即向甲○○、戊○○表明欲持槍前往丁○○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催討債務之意,並於該租屋處取出前揭3把手槍及子彈,由楊素貞在現場分配槍枝、子彈,甲○○、楊素貞承前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戊○○亦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由楊素貞攜帶A槍並填裝0.38吋制式子彈6顆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甲○○攜帶B槍並填裝14顆子彈而插於繫在腰際之槍套內,復以襯衫下襬遮蓋該槍套及槍枝、戊○○攜帶C槍並填裝14顆子彈(其中1顆掉落於案發現場,為不發彈,認不具殺傷力)而放置於隨身揹負之側背包內,並將其餘具殺傷力之0.38吋制式子彈15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5顆、口徑12GAUGE非制式霰彈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放置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約定如對方施暴力時即取出槍枝作為嚇阻之用,或必要時不排除持槍傷害對方,但甲○○於出發之前認雙方僅為債務糾紛,且數額非巨,實無必要以此激烈手段催討,遂不願與楊素貞、戊○○一同前往,便囑戊○○駕駛上開9076-J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素貞前往丁○○住處,戊○○即駕駛上開車輛欲搭載楊素貞前往丁○○住處。於97年11月16日17時許,楊素貞確認丁○○在家後,即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兼檳榔攤)委請乙○○一同前往丁○○住處,並即指示戊○○撥打電話予甲○○告以丁○○在家之訊息,楊素貞乃與乙○○一同步行至丁○○住處,戊○○則於同日17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告知丁○○在家之事後,即駕駛上開9076-JD號自用小客車至丁○○上址住處巷口(即高雄縣○○鄉○○路○巷與新生街口)之高起處空地停車等候、接應。楊素貞、乙○○步行至丁○○住處門口時,丁○○業已邀約丙○○在場,隨後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上置放之前揭子彈)及持有前揭B槍(含子彈)到達丁○○上址住處巷口低平處空地停車,然後步行至丁○○住處,旋丁○○、丙○○、甲○○、楊素貞、乙○○即圍坐在丁○○住處前泡茶桌談判前揭債務,而在丁○○住處巷口停車等候之戊○○,於談判期間接近前開泡茶桌附近以探查談判情況,惟經甲○○向其表示先行暫退,戊○○乃暫退離現場。
席間丁○○發現甲○○腰際似有攜帶槍枝,且楊素貞手提包亦似藏有槍枝,乃藉故進入屋內穿衣,而於屋內房間取出D槍(內含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及E槍(內含直徑8.8±
0.5mm之非制式子彈8顆),並藏放於入屋穿上之背心內。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至18時許間,雙方因談判破裂,甲○○與楊素貞乃起身並走向丁○○住處神桌前之屋外處而大聲咒罵,甲○○復撂下「一旦我離開這裡以後,你們每個人要小心一點」等語,乙○○見氣氛不對,即忙勸甲○○、楊素貞
2人先離開現場,甲○○遂與楊素貞轉身往巷口方向,丁○○見有一觸即發之勢,趁機於不詳時點,在其住處外某處,將E槍(含子彈8顆)交與丙○○持有,丙○○明知該E槍及子彈係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支、子彈之犯意,自丁○○處收受上開E槍及子彈,非法持有之。
五、旋丁○○懷疑甲○○欲自腰際取槍射擊,竟於甲○○根本未持槍加害之情況下,基於殺人之故意,迅即趁甲○○背對之機會,持D槍對甲○○之上半身部位射擊2槍,因甲○○正好向右側轉身,始未直接射入甲○○上身身體要害部位,而分別貫穿甲○○之右手臂以及右腹,致甲○○受有右上臂槍傷併右上臂傷口及橈神經麻痺、右腹壁槍傷併腹壁傷口等傷害,此時,在巷口等候之戊○○因聽聞上開槍聲,乃衝入巷內並自其隨身揹負之側背包內取出C槍(含子彈),丙○○見狀則持E槍(含子彈)與戊○○對峙並命戊○○退後,惟戊○○基於傷害丙○○之故意而扣下C槍板機,幸該槍子彈1顆卡彈並造成另1顆子彈為不發彈,掉落在該巷排水溝內,始未造成任何傷害。同時,楊素貞見甲○○遭丁○○槍擊乃思奪取丁○○手上持有之D槍(含子彈)而接近丁○○,並與之拉扯,丁○○明知其與楊素貞之距離甚近,且彼此拉扯當中,若以此近距離對人體開槍可能擊中要害致人於死,竟仍基於縱使開槍擊中楊素貞致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持D槍對楊素貞之上半身射擊1槍,子彈當場由楊素貞右上腹部之右側第7根肋骨至第8根肋骨間隙右橫隔膜射入,貫穿肝臟、胰臟、腸道、下腔靜脈後,由左臀部射出,楊素貞中彈倒地後,甲○○即委請乙○○攙扶 楊素真 逃命,然楊素貞手提包內之A槍掉落,甲○○遂要求乙○○拾起A槍交予其保管,甲○○再持A槍、B槍與戊○○持C槍往巷口空地之停車處方向逃跑。惟丁○○見甲○○、戊○○2人持槍逃逸,竟承前殺害甲○○之犯意及另行基於殺害戊○○之犯意,持D槍追逐甲○○、戊○○,接續向甲○○、戊○○逃跑方向射擊6槍,幸均未擊中甲○○、戊○○,甲○○始能搭乘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自行就醫,丁○○、丙○○2人旋即相偕逃逸。
六、楊素貞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後,仍延至97年11月16日21時45分許因腹腔內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追查後,為警在現場採獲血斑點2處、血抹痕1處、未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不發彈)1顆、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9顆、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變形彈頭2顆、彈頭2顆、彈頭碎片5片及楊素貞所有遺留現場供持有前揭A槍所用之槍套配帶1條,乃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並分別於97年11月17日凌晨0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停車場甲○○所駕駛之3175-XB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5顆(鑑定時試射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0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鑑定時試射3顆,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餘7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鑑定時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6顆(鑑定時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4顆)、口徑12GAUGE非制式霰彈3顆(鑑定時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顆),於同日凌晨03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榮總醫院停車場戊○○所駕之9076-JD號自用用小客車內,查扣楊素貞所有供持有槍枝所用之槍套1個,於同日12時50分許,高雄縣彌陀鄉鹽埕西二巷13號甲○○租屋處,扣得A槍(含口徑
0.38吋制式子彈6顆,子彈經鑑定時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4顆)、B槍(含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C槍(含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其中1顆子彈卡彈)各1支及楊素貞所有供持有槍枝所用之槍套2個,於同年11月19日08時,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扣得丁○○主動交付之D槍(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子彈經鑑定時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於同日10時30分,在高雄縣彌陀鄉中山1巷口查扣丁○○主動交付之E槍(含彈匣1個,直徑8.8±0.5mm之非制式子彈8顆,子彈經鑑定時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5顆)各1支。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戊○○於97年12月23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乙○○於97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5日警詢中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7193546號函文內容、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7月13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80008786號函文內容,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及函文內容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筆錄及函文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乙○○於檢察官97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5日、98年2月25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甲○○於檢察官97年12月3日、同年12月9日、98年2月20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9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丁○○於檢察官97年12月3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周儘文於檢察官98年3月9日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表明對於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沒有意見,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上揭證人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另被告丙○○、戊○○及其辯護人雖分別認證人甲○○、乙○○、丁○○之前揭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彼等並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之證明,是證人甲○○、乙○○、丁○○及周儘文等人偵查中之前揭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乙○○於97年12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關於被告丙○○有無持槍部分,與渠於本院98年6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內容不符,然證人乙○○於警詢時,係以涉嫌人身分接受詢問,詢問過程中亦經告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各款權利,嗣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該警詢錄音光碟,其於接受詢問過程中主動回答「我就喊叫他們兩個不要給他們開槍啊」乙語,警員始接續詢問「被告丙○○有無開槍」,之後證人乙○○尚能自然而然地比出被告丙○○持槍之動作,足見其並無遭強迫脅迫利誘等情事,且證人乙○○於97年12月5日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其記憶自較審理中接受詢問時更為清淅,而上開警詢之陳述又係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證人乙○○之前揭警詢陳述關於被告丙○○部分,應具特別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又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及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甲○○)、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2月01日高總管字第0970015908號函附之病歷資料(甲○○)、同院97年12月16日高總管字第0970016167號函附之病歷資料(甲○○)、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12月03日義醫字第09701929號函附之楊素貞就診病歷資料、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楊素貞)等文書資料,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明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等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是以,鑑定之書面報告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查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86152號鑑驗書、97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86163號、97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70186157、0000000000號之槍彈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均係鑑定人所為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B槍(含14顆子彈)之事實,惟辯稱其並未與楊素貞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A槍、B槍、C槍及前揭子彈之犯行;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D槍、E槍、前揭子彈及持D槍朝甲○○手臂射擊2發,致其受傷,另該D槍不慎走火誤射楊素貞,致其死亡之事實,惟辯稱:其是因誤認甲○○欲拔槍射擊,所以才先持槍朝其手臂射擊,阻止甲○○拔槍,並無殺害甲○○之犯意,另因楊素貞欲搶其手槍,其與楊素貞拉扯當中,不慎槍枝走火而誤射楊素貞,亦無殺害楊素貞之犯意,又其並未於甲○○、戊○○逃跑途中朝其2人方向射擊,因甲○○、戊○○2人跑出巷子後又折返現場,其基於嚇阻之意思對空鳴槍,並無殺害甲○○、戊○○之犯意等語。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其並無持槍云云。
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
㈠被告丁○○雖自白有開槍之事實,但此部分是否與真實相符,尚有疑義。
㈡證人戊○○曾說是甲○○開槍卡彈,事後請他承擔,依證
人乙○○之證述,楊素貞倒地掉下一把點38手槍,就是因為甲○○的槍卡彈,甲○○情急之下才叫乙○○把掉下槍拿給他,被告丁○○持槍射傷甲○○應是正當防衛或是過失傷害。
㈢死者楊素貞的槍傷是丁○○在拉扯中所致,證人甲○○在
鈞院作證亦證述拉扯中碰一聲才造成槍傷,顯然被告丁○○是在拉扯中不慎槍枝走火,並沒有殺人故意等語,為被告丁○○辯護。
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
㈠被告丙○○純粹是當天晚上到丁○○家中吃火鍋,其只是
臨時受邀,並不知道甲○○等人要去找丁○○,沒有任何動機攜帶槍械到友人家中吃火鍋,且被告丙○○與甲○○、楊素貞、戊○○等人並無仇隙,亦無任何動機開槍或持槍。依丁○○之陳述,當天確實只有在衣服內藏1把槍,不能因後來在丁○○住處起出2把槍,就認為丙○○與丁○○各持有1把槍。證人乙○○、甲○○、戊○○等人在警、偵、審都稱被告丙○○也持有1把槍,且均陳述被告丙○○是持有黑色的槍,但事實上丁○○所拿的槍就是黑色的槍,而另外事後在丁○○家查獲的槍是白色的槍,沒有另外一把黑色的槍可以讓丙○○持有。況且,被告丙○○慣用右手,不可能以左手拿槍,但是經法院當庭勘驗被告丙○○的右手,他的右手食指、中指無法完全彎曲,應該沒有辦法扣板機,是被告甲○○、戊○○在警詢、偵查中不斷說丙○○有拿槍、開槍,事實上與證據不符,也與丙○○身體結構不符合。
㈡證人乙○○先供述只有看見丁○○拿槍,事後改稱被告丙
○○持了一把類似槍的東西衝出去要制止戊○○,是否可信,實堪存疑,其在法院審理中亦證稱確未看見丙○○拿槍,足見被告丙○○當時確實沒有持槍、開槍。
㈢被告丙○○面對戊○○持槍衝進來時,被告丙○○並非要
用身體去擋戊○○拿槍,而是他認為這只是債務糾紛,不是無法解決的,所以看到戊○○衝進來,是要叫戊○○放下槍,不要開槍,事情可以解決,而不是以肉身去擋。事實上被告丙○○與本事件是完全不相干的第三人,只是剛好在現場,並沒有持槍、開槍。
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
㈠證人乙○○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戊○○有拿槍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得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甲○○曾坦承持有B槍射擊後卡彈,戊○○亦曾表示
甲○○透過第三人要戊○○承擔責任,而依丁○○之陳述內容,死者楊素貞是看到甲○○中彈後,回頭去搶槍才發生丁○○射傷楊素貞之事,足認應是被告甲○○有取槍之動作,丁○○看到才會朝其手部射擊,但甲○○因為要拿出槍枝,後來因為卡彈才沒有造成傷亡。
㈢C槍並非在案發現場查扣,而是事後在被告甲○○租屋處
起出,不得以有利害關係之被告甲○○的說詞,認被告戊○○持有C槍(含子彈)。
㈣證人丁○○、乙○○雖證稱被告戊○○有帶槍去現場,要
衝進來,但如丙○○所述,其並未持有槍枝即去阻擋被告戊○○,依一般常情,沒有槍枝的人不可能以肉體阻檔持槍之人,足見被告戊○○並未持有C槍(含子彈),被告丙○○始可能以肉體去阻擋戊○○。
㈤被告戊○○與丁○○、丙○○並沒有仇恨,當天載楊素貞
去案發現場,是甲○○拜託戊○○載楊素貞去,之前丁○○、楊素貞間之債務關係,被告戊○○完全不知,其並無犯罪之動機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甲○○與楊素貞共同持有A槍、B槍、C槍及前揭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7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
「(問:警方查扣點三八左輪手槍1把(內有裝填子彈
6顆)、90手槍2把(內各有裝填子彈13顆及14顆)等槍械來源如何?)是我94年4、5月間認識楊素貞時,發現她持有該些槍械,經我詢問,她告訴我是她前同居人曾順芳(綽號:大頭順芳)生前留給她的。」等語(見警A卷第30頁);於同日偵查中坦承:「我與楊素貞已經認識一年七個月」、「從我們認識開始,她平常就有拿槍出來擦拭,當時槍枝、子彈都是一起的,我坦承我與楊素貞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三支手槍原本都放在浴室臉盆裡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審酌被告甲○○與楊素貞共同居住上開住處之時間非短,其甫遭逢楊素貞死亡之重大事故,衡情應無可能坦承對己不利之事實,是其上開自白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前揭A槍、B槍、C槍、口徑0.38吋子彈21顆、口徑9mm子彈38顆、霰彈9顆、槍套3個扣案及現場採獲之槍套配套
1條為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共68張及甲○○、楊素貞遭槍擊傷亡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複驗解剖紀錄表《下稱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卷》所附編號23、
26、27、29、30照片可參,見警A卷第74至118頁,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卷第27、28、29、30頁),而扣案之A槍、B槍、C槍經送鑑定結果,分別係具有殺傷力之菲律賓ARMSCOR廠202型0.38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仿BERETTA(貝瑞塔)廠92FS型改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貝瑞塔)廠92FS型改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之子彈經送驗定結果,分別係具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4顆、口徑9mm制式多彈頭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
(分別為口徑9mm1顆、口徑8.8mm1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5顆、口徑12GAUGE非制式霰彈3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及未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持有未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不成立犯罪),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70186157、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及所附照片附卷 可佐 (見97年度偵字第32850號卷第33至39頁),足見被告甲○○確有與案外人楊素貞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A槍、B槍、C槍及子彈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本件槍擊現場遺留之子彈(不發彈)1顆(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卷第23、24頁之編號15、16、17、18照片),經送驗定後並未認定該子彈有無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8615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448至45
0頁),本院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子彈具殺傷力,自應認其未具殺傷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部分⒈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D槍、E槍(均
含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亦有丁○○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6張(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459至461頁)附卷可證。此外,復有前揭D槍、E槍、口徑9mm子彈1顆、直徑8.8±0.5mm之子彈8顆扣案為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各2份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7904號卷第17至24頁,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74至77、80至82頁、86至89頁),,而扣案之D槍、E槍經送鑑定結果,分別係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BULTRANSMARK廠製BULSTOR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仿BERETTA(貝瑞塔)廠92FS型改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之子彈經送驗定結果,分別係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直徑8.8±0.5mm之非制式子彈8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1日、12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86163、0000000000號鑑驗書
2份及所附照片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
389至395頁);另本件槍擊事件發生後,經警前往案發現場蒐證後送驗結果,案發現場遺留之彈殼9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且均係由D槍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86152號鑑驗書1份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
31日刑鑑字第0970193546號函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282至289頁、第456頁背面)。綜合上述,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D槍、E槍及子彈(共18顆)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本件扣案之D槍經送驗定結果,為以色列BULTRANSMAR
K廠製BULSTOR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及所附照片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392至395頁),經警前往案發現場蒐證後送驗結果,案發現場遺留之彈殼9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且均係由D槍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86152號鑑驗書1份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70193546號函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282至289頁、第456頁背面),足見被告丁○○於本件槍擊事件發生當時確實持D槍擊發9顆子彈,合先敘明。
㈡依本件案發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丁○○持上開D槍射擊
後,擊中附近住家之牆壁瓷磚(即現場跡證平面圖編號29處),造成該牆壁瓷磚碎裂,此有甲○○、楊素貞遭槍擊傷亡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複驗解剖紀錄表(下稱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卷)所附照片為證(見該報告卷第
61頁),足見上開D槍具有強大之殺傷力,被告丁○○對此應知之甚稔。
㈢被告丁○○既明知其持有之D槍具有強大之殺傷力,且
被告丁○○既自承其誤認甲○○欲拔槍射擊,足認其主觀上亦明知被告甲○○根本並無拔槍之動作。另依證人乙○○於本院98年6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泡茶時,雙方已經談不攏,甲○○、楊素貞很生氣,講了重話,之後在丁○○家的神明桌前辱罵。」、「他們在神明桌前辱罵,氣氛已經不對了,我勸甲○○與楊素貞先離開,我說這樣不太好。」、「談判不攏,甲○○說今天就到此為止,我離開之後,你們就要小心,就在神明桌那邊辱罵。」、「(問:有無聽到楊素貞在神明桌說上面的祖先都是垃圾?)有,但是詳細內容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在神明桌前講得很難聽,張家的子孫都不還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甲○○、楊素貞2人因與丁○○談判破裂,已欲起身離開住處,則丁○○見渠2人欲離開其住處,苟其僅係出於嚇阻被告甲○○拔槍傷人之目的,衡情自得以對空鳴槍之方式或朝確定不致於傷及他人之方向射擊,然其竟於雙方協商債務破裂時持上開D槍於近距離處(證人甲○○於本院98年5月12日審理時證述其欲轉身離開時,走4、5步即有人開槍,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朝被告甲○○上半身射擊,足徵被告丁○○係聽聞被告甲○○及死者楊素貞對其家中神明祖先不敬,且彼等因本件債務糾紛早有閒隙而萌生殺人之犯意甚明。退一步言之,縱如被告丁○○所言其係朝甲○○之手臂射擊,但被告丁○○既非神槍手,其持槍朝甲○○之方向射擊,自有可能射到甲○○之上半身而致人於死,然被告丁○○仍執意持D槍朝甲○○之上半身方向射擊,亦足認被告丁○○主觀上仍有殺人之犯意。此外,被告甲○○因遭上開槍擊而其右手臂、右腹為子彈貫穿,致受有右上臂槍傷併右上臂傷口及橈神經麻痺、右腹壁槍傷併腹壁傷口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甲○○送醫時所拍攝照片12張、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2月01日高總管字第097001590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同院97年12月16日高總管字第097001616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甲○○傷癒後之照片4張(見警A卷第43至49頁、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335至380頁、第402至406頁、第438至439頁)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丁○○之殺人未遂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稱依證人戊○○、乙○○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丁○○持槍射傷甲○○應是正當防衛或是過失傷害等語。然查:①證人戊○○於97年12月23日警詢中確曾陳述本件槍擊事件中甲○○請他承擔持有槍械之刑責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775號卷第273頁),然為被告甲○○否認,此外,被告丁○○於檢察官97年12月03日偵查中亦陳稱:「當天我只看到戊○○持槍,依照他的動作應該有射擊,我非常確定戊○○有扣扳機的動作,應該是卡彈(所以才看不到火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
190頁),衡以被告丁○○因持槍射擊甲○○、楊素貞等人而遭羈押,被告甲○○、楊素貞等人究竟是何人對其持槍射擊,對其本身涉案之情節當屬重大,且被告甲○○、楊素貞2人與其有債務糾紛,被告戊○○與之並無債務糾紛,丁○○自不可能替甲○○、楊素貞掩飾,反而誣陷被告戊○○,是本院認被告丁○○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甲○○於本院98年5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97年11月18日筆錄,戊○○所稱住屋處查獲壹把90手槍已上膛並且卡彈,是我在現場拔出欲反擊時卡彈等語屬實,並說因為你怕事情牽扯太大才說謊,後來,在97年11月24日警詢你說扣案90手槍其中壹把已上膛且卡彈,是我朋友戊○○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準備開槍射擊而卡彈,到底是誰拿扣案90手槍上膛擊發時卡彈?)原先我認為戊○○是朋友找我們,不要為了我們的事情牽涉到,要全部擔起來。後來刑警跟我說我手受傷,怎麼可能拿槍,我就沒有話說,事實上我看到的是戊○○從車內拿槍卡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審酌證人甲○○與被告戊○○並無仇怨,且證人甲○○於案發當日尚拜託被告戊○○載其同居女友楊素貞前往丁○○處,足認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況證人甲○○本身亦坦承持有槍彈之事實,其何需再誣陷被告戊○○?是本院認證人甲○○之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辯護人引用證人戊○○之前揭陳述,認證人甲○○應有持槍朝丁○○射擊但卡彈無法擊發之事實,故被告丁○○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持槍朝甲○○射擊乙節,尚難採信。②證人乙○○於97年11月20日、同年12月5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其發現楊素貞受傷倒地後要去攙扶楊女時,在楊素貞旁發現1支點38手槍,伊向甲○○大喊:「你不把它撿起來」,甲○○才叫伊撿起來交給他,待其撿起該手槍交給甲○○後,又聽見身後傳來
3聲以上槍響,發生槍擊之前甲○○都沒有拿槍出來等語(見警A卷第131頁、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
200、220、221頁)等語,是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甲○○並非係因其持有之槍枝卡彈始請伊將楊素貞掉落地上之點38手槍撿起來交給甲○○。從而,辯護人引用證人乙○○之前揭陳述,認證人甲○○應有持槍朝丁○○射擊但卡彈無法擊發,之後又再叫乙○○撿起楊素貞掉落之點38手槍之事實,故被告丁○○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持槍朝甲○○射擊乙節,亦難採信。③依證人戊○○、乙○○之前揭陳述,亦無法認定被告丁○○是否因過失致持槍傷害甲○○,或係主觀上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搶射擊甲○○。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論述,顯難採信。
㈣被告丁○○所述死者楊素貞與其拉扯之事實,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98年5月12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我中槍之後轉頭過來,自己也痛,印象中知道楊素貞在那裡跟他們拉址。」、「(問:楊素貞與丁○○在拉扯?)我是關心,轉過頭來看,當時我已經中槍躺在地上,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拉扯,我想他們拉扯應該是為了保護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169頁)相符,堪信為真。另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丁○○坦承其持D槍射擊甲○○之事實觀之,亦足認死者楊素貞與被告丁○○拉扯之目的,應係聽見槍聲之後,為免被告丁○○繼續開槍而不利於伊或甲○○始鋌而走險欲奪取丁○○持有之D槍。然上開D槍既係在被告丁○○持有之中,其甫開槍射擊被告甲○○即遭死者楊素貞前來奪取,衡諸常情,被告丁○○應無可能立刻放棄持有而任死者楊素貞取得該槍,且被告丁○○早已知悉上開D槍之危險性,自亦不可能任令死者楊素貞有機會握住該槍之扣擊位置,致自己於危險之境地,換言之,被告丁○○與楊素貞互相拉扯之中,被告丁○○仍手按該槍之扳機,應堪認定;再衡諸常情,死者楊素貞之目的既在防止丁○○繼續持槍射擊,其與被告丁○○拉扯之時,自是盡力將上開D槍之槍口朝自己身體以外之方向推開,以免誤射自己,但以其身為女子之體力、技巧,應無可能取得該槍之掌控權,亦即,該槍之扳機如何扣住擊發,仍應在被告丁○○控制之中。從而,苟被告丁○○並無殺害楊素貞之犯意,自可自行中止持槍行為或以對空鳴槍之方式或朝確定不致於傷及他人之方向射擊,以嚇阻楊素貞,然被告丁○○明知其持有之D槍具有強大之殺傷力,且其持D槍射擊甲○○後造成傷害,業如前述,此時其既已略占上風,竟不為上開行為,仍與楊素貞互相拉扯,終致於拉扯之中扣擊扳機且擊中楊素貞,足見被告丁○○主觀上確有縱使開槍擊中楊素貞致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灼然可見。又被告丁○○扣擊扳機射擊楊素貞後,子彈當場由楊素貞右上腹部之右側第7根肋骨至第8根肋骨間隙右橫隔膜射入,貫穿肝臟、胰臟、腸道、下腔靜脈後,由左臀部射出,楊素貞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後,仍延至97年11月16日21時45分許因腹腔內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甲字第200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楊素貞)、屍體相驗照片115張(死者楊素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12月03日義醫字第09701929號函附之楊素貞就診病歷資料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782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2524號)、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2645號)(分別見97年度相字2001號第41-79、88-93、96-115、130-14
2、146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楊素貞遭遭槍擊死亡案屍體複驗解剖紀錄表2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案卷第71-72頁)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A卷第154頁)附卷可證,被告丁○○上開殺人既遂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丁○○辯稱其並無殺害楊素貞之犯意,不足採信;另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證人甲○○在本院作證亦證述拉扯中碰一聲才造成槍傷乙節,縱係屬實,然證人甲○○所述上開內容僅能證明其聽聞楊素貞中槍之經過情形(客觀情形),並不能因此證明被告丁○○主觀上究係故意(未必故意)或係不慎槍枝走火而朝楊素貞開槍,自不能據此而認定被告丁○○並無殺害楊素貞之故意等語,故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證人乙○○於97年11月18日警詢時陳述:「我們到達現
場後……因雙方各持已見,一直商談不出結果又發生口角爭執,所以甲○○就起身拉楊素貞起來準備離去,並對丁○○說:『我今天是看 文榮 的面子上,所以不要對你們怎樣,一但我離開這裡以後,你們個人要小心一點。』說完我們大家起身,甲○○與楊素貞準備離去,我也要送他們二人離去時,我就聽見我左後側有人開槍,我就急著把甲○○推往前走,要他們趕快離開,同時我就看見楊素貞趴在地上,我就急著要看楊素貞是怎麼回事,同時甲○○就大喊拜託要我叫丁○○他們不要再開槍了,我就轉身高舉雙手對丁○○及丙○○二人大喊:『你們不要再開槍,這樣下去會死人』,我講完後就上前扶楊素貞要離開現場,此時我還有聽見槍聲。」、「我轉身時只看見丁○○對著甲○○跑的方向開槍。」等語(見警A卷第121、122頁);於檢察官同年11月19日偵查中陳稱:「楊素貞、甲○○是跟丁○○有債務糾紛,是當日楊素貞約我去跟丁○○談判,處理債務糾紛。……後來甲○○有嗆聲說是看在我的面子上,所以今天不會對你怎麼樣,但是離開這裡之後,要你們大家自己都小心一點。當時我覺得氣氛不對勁,正想要勸楊素貞、甲○○離開,他們二個起身想要離開,就有槍聲,是從我後面射擊過來,當時我本來是想說先叫甲○○離開,但是他們繼續開槍。我有跟他們說不要繼續開槍,槍聲就停下來,我那時候也有看到戊○○從巷口衝過來,他手上也有拿1把槍,當時還有人在開槍,被丙○○衝過去制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
135頁);於同年12月5日警詢時陳稱:「(我轉身對著丁○○、丙○○大喊不要開槍時)當時丁○○站在泡茶桌前靠近他住家這邊位置,手持黑色手槍朝甲○○方向作射擊姿勢…等我回頭轉身要扶楊素貞時,我又聽見背後傳來2、3聲槍響。」、「(我扶著楊素貞蹲在巷道內照顧她時)我沒注意他們(指 吉草 、甲○○)二人情形,但當時我還是有聽到槍聲,是我推扶楊素貞要往外離去時,發現自楊素貞背包掉落1把.38左輪手槍時,我大喊告訴甲○○說:『你不把它撿起』,甲○○才靠近我身旁並拜託我幫他把槍撿起來,此時就暫時沒槍聲了,待我把槍撿給甲○○後,我又聽見我身後傳來槍聲(至少3聲以上)槍響,經我回頭察看,發現丁○○又持手槍朝甲○○開槍,是否擊中我不知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199、200頁);於檢察官同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發生槍擊時)甲○○之前都沒有拿槍出來,在楊素貞中彈後倒在地下,我要把她拉出去外面,甲○○叫我把楊素貞的左輪手槍拿給他,我繼續照顧楊素貞,我沒有看到甲○○有無持槍反擊,但我有聽到3、4聲槍聲。」、「楊素貞、甲○○
2人中彈後,他們繼續開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221、222頁)。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甲○○遭被告丁○○槍擊射傷之後,從未持槍反擊(證人甲○○於本院98年5月12日審理中亦證稱其當日都沒有拿槍出來,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其見楊素貞受傷倒地,竟忘記拾起楊素貞掉落地上之點38左輪手槍即欲離開現場,足見甲○○見當時情勢不利於己,只求迅速離開現場,然甲○○欲離開現場時,被告丁○○仍然繼續持槍射擊,洵堪認定。次查,被告丁○○於本件槍擊事件發生當時確有持D槍擊發9顆子彈,業如前述(見前述⒉之㈠部分),而被告丁○○於甲○○、戊○○往新生街方向逃跑離開之前,被告丁○○分別持D槍向甲○○、楊素貞射擊2顆、1顆子彈,亦為被告丁○○於本院98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核與甲○○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A卷第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97年度相字第2001號卷第90頁)相符,顯見被告丁○○於甲○○、戊○○往新生街方向逃跑離開時,仍再持D槍射擊6顆子彈。復查,依本件案發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丁○○於甲○○、戊○○往新生街方向逃跑離開時,所射擊之子彈其中1發擊中附近住家之牆壁瓷磚(即現場跡證平面圖編號29處),造成該牆壁瓷磚碎裂,而該牆壁瓷磚彈著處距離地面高度25公分,此有前揭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卷第60、61頁照片及現場跡證平面圖為證,另依前揭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卷第31、35頁照片及現場跡證平面圖觀之,被告丁○○持D槍射擊之後,在平面圖編號
7至14及17處即其住處往新生街方向附近共遺留9顆彈殼,且該9顆彈殼由被告丁○○住處外泡茶桌處沿巷道往南(靠近新生街)方向散落分布,可見被告丁○○係自其住處外泡茶桌處往新生街方向移動,且於移動過程中接續持D槍朝前方即甲○○、戊○○逃跑之方向射擊,否則,不可能有1發子彈擊中距離地面25公分高之牆壁瓷磚,實堪認定。末查,被告甲○○、戊○○往新生街方向逃跑時,並未再折返丁○○住處,此經證人甲○○於檢察官98年3月9日偵查中及本院98年5月12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分別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
472頁、本院卷一第183頁),是被告丁○○辯稱係因甲○○、戊○○往新生街方向逃跑後又再折返現場,其基於嚇阻之意思對空鳴槍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被告丁○○明知上開D槍具有強大之殺傷力,竟於被告甲○○、戊○○往新生街方向逃跑之際,持該槍朝其2人逃跑之方向射擊,足認其亦有殺害甲○○、戊○○之犯意,其殺人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被告甲○○、戊○○均供稱其2人往新生街方向逃跑時,看見被告丙○○持槍朝其2人方向射擊乙節,經查與被告丁○○前揭自白內容不符(被告丁○○坦承有持D槍開槍之事實,僅辯稱係對空鳴槍),亦與上開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丁○○於本件槍擊事件發生當時持D槍擊發9顆子彈(見前述⒉之㈠部分)之事實不符,且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持E槍射擊之情事(見後述(四)之⒌部分),本院認本件槍擊事件發生當時天色並非明亮,被告甲○○、戊○○2人既均急於往新生街方向逃跑,難免一時誤認,是尚難執其2人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另證人乙○○於本院98年6月16日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要把他們二人(指甲○○、楊素貞)推出去外面時,戊○○剛好衝進來,我個人就是戊○○衝進來的動機,才發生這事件。」、「我是以個人判斷,本來我是要他們二人先離開,如果沒有戊○○衝進來,事情可能沒有那麼嚴重。」、「是我個人想,如果我將他們推走,戊○○沒有衝進來,就不會發生。」、「戊○○先進來,楊素貞、甲○○還沒中槍,我要推楊素貞、甲○○出去,就發生事情。」、「當時我已經要把甲○○、楊素貞推出,如果他們離開,事情就不會那麼嚴重。我是個人判斷,如果戊○○沒有拿槍高高舉起衝進來的動作,就不會發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3、64、71、74、76、77頁),似指被告丁○○因見戊○○持槍衝進來,始開槍射擊等情。然查:證人乙○○於97年11月18日警詢時陳述:「戊○○有到現場,他自巷道外面走進來我們談論事情的地方,一下就被甲○○叫出去外面車上等,後來發生槍擊時,我有看見戊○○右手持槍自外面跑過來現場,此時丙○○也衝出外面,是否有相互射擊我就沒有看見。」等語
(見警A卷第124、125頁);於檢察官同年11月19日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覺得氣氛不對勁,正想要勸楊素貞、甲○○離開,他們二個起身想要離開,就有槍聲,是從我後面射擊過來,當時我本來是想說先叫甲○○離開,但是他們繼續開槍。我有跟他們說不要繼續開槍,槍聲就停下來,我那時候也有看到戊○○從巷口衝過來,他手上也有拿1把槍,當時還有人在開槍,被丙○○衝過去制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
135頁);於同年11月20日警詢時陳稱:「之後,楊素貞及甲○○就要起身離開,然後我聽見槍聲從我背後開過來,我立即叫甲○○他們趕快離開,我就看見楊素貞趴在地上,我急著要抱她起來,之後我聽到甲○○拜託我叫 阿草 不要再開槍了,我轉身向阿草大喊不要開槍,我就從楊素貞攙扶著她,之間我看見丙○○衝出外面制止戊○○進入案發現場,隨後看見丙○○與甲○○打架,之後我又上前制止,之後我去攙扶楊素貞時,在楊素貞旁邊發現1支.38手槍,然後甲○○叫我撿起來交給他,之後我又來照顧楊素貞。」、「我在攙扶楊素貞時,旁邊就有1把.38手槍,當時甲○○拜託我撿起來拿給他,然後我還有看見戊○○右手持短槍(他沒有開槍)要衝入現場。」、「他(戊○○)於聽到槍聲之後才持槍衝入現場。」等語(見警A卷第131至133頁);於檢察官同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發生槍擊後,盧從丁○○巷口停車處衝進來,當時盧手上有拿一把槍,因為天色昏暗,我不敢確定是什麼槍。」、「開第一槍時,…當時我以為他們目標是余,所以我先推余出去,結果就看到楊倒地,之後盧才拿槍衝進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589號卷第70、71頁);於檢察官同年
12月5日偵查中證稱:「他(戊○○)是在丁○○他們開槍後,他才從巷口停車的地方衝進來,當時他手裡拿著一支短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22
0頁)。本院審酌證人乙○○因本案自97年11月18日主動到案起迄同年12月5日止均羈押於看守所中,衡諸常情,應無與他人勾串證詞之可能,且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98年2月20日偵查中及本院98年5月12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均證稱戊○○是槍響之後才進來(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331、332頁、本院卷一第
167頁),核其二人之證述內容亦相符,是本院認證人乙○○自警詢迄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戊○○係在槍擊發生之後(即丁○○射擊之後),聽到槍聲始自新生街處往丁○○住處方向衝進來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內容,或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因受不當外力影響所致,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㈥末查,被告丁○○之辯護人稱被告丁○○雖自白有開槍
之事實,但此部分是否與真實相符,尚有疑義等語。然本件槍擊事件發生之緣由係被告甲○○、楊素貞等人與被告丁○○之間存有債務糾紛,被告甲○○、楊素貞等人於當日前往協商債務如何清償,案外人乙○○與被告楊素貞一同前往丁○○處充當調解者,被告張 明源 則係應丁○○之邀前往其住處欲吃火鍋乙節,均為雙方所不爭,則案外人乙○○既係充當調解者,並非本件債務糾紛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衡情自不可能開槍射擊被告甲○○、楊素貞等人,另被告丙○○係當日前往被告丁○○處吃火鍋,亦非本件債務糾紛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其右手經本院98年7月21日當庭勘驗結果,其右手食指、中指看起來有受傷之痕跡,食指、中指不能完全彎曲(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2張),其右手既不能完全彎曲,衡情其亦無開槍射擊被告甲○○、楊素貞等人之動機,更不可能於短時間內持D槍連續射擊9發,是辯護人被告丁○○自白其有開槍之事實,尚有疑義乙節,要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不足採
信,此外,復有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卷1宗(內含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證物清單、甲○○與楊素貞遭槍擊傷亡現場跡證平面圖暨現場跡證位置說明照片(照片11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07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楊素貞遭槍擊死亡案屍體複驗解剖紀錄表暨複驗解剖照片45張、3175-XB號自小客車採證報告暨照片24張)及槍擊現場採獲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9顆、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覆銅彈殼3顆、變形彈頭1顆、彈頭碎片5片為證,被告丁○○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戊○○部分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乙○○於檢察官97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覺得氣氛不對勁,正想要勸楊素貞、甲○○離開,他們二個起身想要離開,就有槍聲,是從我後面射擊過來,當時我本來是想說先叫甲○○離開,但是他們繼續開槍。我有跟他們說不要繼續開槍,槍聲就停下來,我那時候也有看到戊○○從巷口衝過來,他手上也有拿1把槍。」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135頁);於檢察官同年
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發生槍擊後,盧從丁○○巷口停車處衝進來,當時盧手上有拿一把槍,因為天色昏暗,我不敢確定是什麼槍。」、「開第一槍時,…當時我以為他們目標是余,所以我先推余出去,結果就看到楊倒地,之後盧才拿槍衝進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589號卷第70、71頁);於檢察官同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他(戊○○)是在丁○○他們開槍後,他才從巷口停車的地方衝進來,當時他手裡拿著一支短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220頁);於本院98年6月16日審理中證稱:「第一次看到戊○○衝進來時,手上拿著類似手槍的(東西),丁○○也有拿槍。」、「戊○○有槍,但我不知道為何丙○○衝過去。」等語(見同本院卷二第
69、74頁)。另證人甲○○於檢察官97年12月3日偵查中證稱:「(問:為何盧也要攜帶槍械?)因為盧是與楊一起出去的。」乙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775號卷第195頁);於檢察官同年12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天.38的左輪手槍是由楊自己攜帶,我跟盧是各分配1把90手槍,我那把90手槍放在桌子上,戊○○跟楊素貞才各攜帶1把槍出門。」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224頁反面、第225頁);於檢察官98年2月20日偵查中證稱:「(前往丁○○住處前)當時是楊素貞分配,我跟戊○○各攜帶1把90手槍,楊素貞帶右輪手槍(應係左輪手槍之誤)。子彈部分,楊素貞帶6發右輪手槍(應係左輪手槍之誤)子彈,戊○○帶13發90手槍子彈,我攜帶1490手槍發子彈。」、「(問:戊○○說當日分配槍枝、子彈時,是你攜帶二把槍,楊素貞攜帶一把槍?)不是這樣,是一人攜帶一支槍。」、「(問:戊○○說你下車後,身上原本就攜帶二把槍?)不是,我回到家的時候,槍枝就已經放在桌子上了,後來楊素貞才分配槍枝。」、「戊○○當時跟丙○○都持槍對峙,戊○○一直往後退,退到巷口水溝附近的電線桿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
331、332頁);於檢察官同年3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可以很確定我持那把槍原本填裝有14發子彈,因為楊素貞、戊○○他們各帶一把槍前往丁○○住處,所以我在租屋處有先退出子彈來檢視,確定是14顆子彈,再填裝回去。」、「(槍擊發生後)我是將點38左輪手槍跟我攜帶的貝瑞塔手槍一起攜帶,然後搭乘戊○○駕駛的車子一起離開,先回到租屋處,戊○○原本要將他持有的那一支槍一起還給我,因為我中槍,沒有力氣,所以我請戊○○將他持有的那一把槍,還有我攜帶的這一把槍、楊素貞那把點
38的槍拿到租屋處浴室去藏放。」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432頁);於檢察官同年3月9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辨認哪一把槍枝是你持有?)因為當天楊素貞、戊○○先出發去丁○○家,我有將子彈退出來檢視,裡面有14顆子彈,而且沒有藍色彈頭的子彈。」、「經比對應該是槍口有掉漆的那一把(槍)是我拿的,就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這支。」、「(問:經所有在場目擊證人均證稱戊○○確實有持槍及射擊動作,是否如此?)是,非常確定,因為從我租屋處出發時,我們已經分配好槍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473頁);於本院98年5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還沒有槍聲時,他(指戊○○)進來,我就趕他出去,是後來槍聲響後,他進來,我看到他與丙○○二人像是對峙的動作站著。」、「我看到的動作就是這,手勢就是拿槍的手勢,但是不確定他們是否拿槍對峙。」、「(問:剛才說楊素貞出車之前有三把槍,交給你一把,你有無看到她交一把給戊○○?)我必須想一下,應該是在家裡一人分一把。」、「(問:剛才說你看到戊○○、丙○○對峙,比手勢,當時你面對誰?背對誰?)他們在我倒在地上的正前面,角度都看得到,我在巷子角落倒下,他們在我左前方斜的方向,丙○○背對我,戊○○面對我,戊○○從巷子口進來。」、「(問:既然你面對戊○○,有無看到他有無擊發子彈或扣扳機?)我只是看到動作,但無法確認。」、「起先我認為戊○○是朋友找我們,不要為了我們的事情牽涉到,要全部擔起來,後來刑警跟我說我手受傷,怎麼可能拿槍,我就沒話說,事實上我看到戊○○從車內拿槍卡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73至175、
178、179頁)。又證人丁○○於檢察官97年12月3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只看到他(戊○○)持槍,依照他的動作應該有射擊,我非常確定戊○○有扣扳機的動作。」、「(問:盧究竟何時進巷子裡?)一開始是楊、吳先進來,後來是余也到場,後來盧也進來,余先叫盧到巷口去等,後來大家說到一半,楊跟余站起來發誓並咒罵,盧就衝進來,且拿槍出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190頁,按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稱係被告戊○○先持槍進來云云,雖為本院不予採信,然尚難執此即反證證人戊○○並未持槍,是本院認證人丁○○之上開證述,仍可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依據。)。本院審酌上開3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甲○○確有持槍之事實,衡諸常情,苟非確有其事,渠等3人應不可能為相同之陳述;況被告戊○○係受被告甲○○委託載其同居人楊素貞前往丁○○住處協商債務糾紛,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已坦承與楊素貞共同持有前揭A槍、B槍、C槍及子彈之犯行,其應無誣陷被告戊○○之必要;另證人乙○○係居間協調被告丁○○與被告甲○○、楊素貞間債務糾紛之人,其亦無迴護被告丁○○而故為不利於被告甲○○、楊素貞一方之理由;故本院認證人甲○○、乙○○及丁○○之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復查,證人即承辦本件槍擊事件之警員周儘文於檢察官98年3月9日偵查中證稱在甲○○租屋處扣得之三支槍及子彈,是伊帶隊前往查扣,扣押時有當場拍照,二把貝瑞塔手槍,其中一把退出子彈有13顆子彈,另一把是14顆子彈,子彈原本都是填裝在該槍枝內,查扣當時有一把貝瑞塔手槍卡彈,是有填裝13顆子彈那一把槍,而且其中子彈有一顆是藍色彈頭,依照甲○○指認結果,他所辨識的持有槍枝是填裝14顆子彈那一把貝瑞塔手槍,另一把填裝13顆子彈且有卡彈那一把則是戊○○持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475、476頁),而依據證人周儘文當庭提出之照片觀之,扣案之二把貝瑞塔手槍,其中一把確有填裝14顆子彈,另一把填裝13顆子彈且有一顆子彈卡彈,其中一顆子彈為藍色彈頭,此有卷附之照片5張為證(見同上卷第478至482頁),足見本件被告戊○○持有之手槍及子彈確為前揭C槍及子彈。
㈡證人乙○○於本院98年6月16日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要
把他們二人(指甲○○、楊素貞)推出去外面時,戊○○剛好衝進來,我個人就是戊○○衝進來的動機,才發生這事件。」、「我是以個人判斷,本來我是要他們二人先離開,如果沒有戊○○衝進來,事情可能沒有那麼嚴重。」、「是我個人想,如果我將他們推走,戊○○沒有衝進來,就不會發生。」、「戊○○先進來,楊素貞、甲○○還沒中槍,我要推楊素貞、甲○○出去,就發生事情。」、「當時我已經要把甲○○、楊素貞推出,如果他們離開,事情就不會那麼嚴重。我是個人判斷,如果戊○○沒有拿槍高高舉起衝進來的動作,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71、74、76、77頁),固係其個人判斷本件槍擊事件發生之原因,然其於同日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第一次看到戊○○衝進來時,手上拿著類似手槍的(東西),丁○○也有拿槍。」、「戊○○有槍,但我不知道為何丙○○衝過去。」等語(見同上卷第69、74頁),足見被告戊○○確有持槍之犯行,至於證人乙○○對於本件槍擊事件發生之原因判斷,並不影響被告戊○○犯行之成立。
㈢被告甲○○固於偵查中曾坦承持有B槍射擊後卡彈之事實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係因不願牽涉被告戊○○始為上開供述,均見前述㈠部分;至於,戊○○表示甲○○透過第三人要伊承擔責任等語,並未舉出積極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既已坦承與楊素貞共同持有前揭A槍、B槍、C槍及子彈之犯行,其應無誣陷被告戊○○之必要,亦詳述如前㈠部分;依丁○○之陳述內容,死者楊素貞是看到甲○○中彈後,回頭去搶槍才發生丁○○射傷楊素貞之事,縱係屬實,然此尚不能直接推論被告甲○○有取槍之動作,致丁○○持槍朝其手部射擊之事實;C槍係在被告甲○○租屋處為警查獲,被告甲○○為本案有利害關係之人,固然屬實,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坦承與楊素貞共同持有前揭A槍、B槍、C槍及子彈之犯行,並非將持有槍枝、子彈之罪責推予他人,業如前述,衡情其並無誣陷被告戊○○持有C槍(含子彈)之必要;被告丙○○所辯其未持有槍枝即去阻擋被告戊○○乙節,與事實不符(見後述(四)部分),自難執此而認被告戊○○並未持有C槍(含子彈),被告丙○○始可能以肉體去阻擋戊○○;被告戊○○與丁○○、丙○○並沒有仇恨,當天載楊素貞去案發現場,是甲○○拜託戊○○載楊素貞去丁○○住處,之前丁○○、楊素貞間之債務關係,被告戊○○完全不知等語,縱係屬實,然被告戊○○既受甲○○拜託其載楊素貞前往丁○○住處,足見渠等間均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且如前所述,被告戊○○與楊素貞出發前往丁○○之前,已在甲○○租屋處分配槍枝,更足見被告戊○○係出於友誼而持槍前往丁○○住處,欲協助楊素貞催討債務,難謂其無犯罪之動機。
㈣綜合上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前揭C槍及子彈13顆扣案為證,而扣案之C槍經送鑑定結果,係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貝瑞塔)廠92FS型改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C槍內之13顆子彈經送驗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70186157號鑑驗書1份及所附照片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32850號卷第33至35頁),足見被告戊○○確有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C槍及13顆子彈犯行,洵堪認定。另因鑑定機關並未就扣案之B槍、C槍內填裝之子彈分別鑑定,本院無從認定上開鑑驗書所指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究係原本填裝在B槍或C槍內之子彈,然因鑑定結果認送驗之27顆子彈均具殺傷力,本院認無礙被告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又本件槍擊現場遺留之子彈(不發彈)1顆(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卷第23、24頁之編號15、16、17、18照片),經送驗定後並未認定該子彈有無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8615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
(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448至450頁),本院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子彈具殺傷力,自應認其未具殺傷力,併予敘明。
(四)、被告丙○○部分⒈證人乙○○於本院98年6月16日審理時固然證稱其在現場
從頭到尾只看到第一次戊○○衝進來時,手上拿著類似槍的東西,丁○○也有拿槍,沒有看到丙○○拿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然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證人乙○○於97年12月5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警:那明源呢?明源做什麼動作?吳:明源那個時候衝出去…衝出去…(下略)警:對啊,啊那個時候明源有衝出來嗎?吳:那個時候還沒警:還沒…那…吳:我喊完,我喊完才衝出來…警:你喊完才衝出來?吳:嗯…警:啊那時候…吳:我就喊叫他們不要給他們開槍啊警:嗯…吳:他衝出去警:衝出去衝到哪一邊?吳:衝去那個…那個電線桿那邊有沒有…警:你…你喊阿草不要開槍,明源衝出去要幹嘛?吳:喊他們兩個啊,喊他們兩個不要開槍啊警:他們兩個的意思…明源也要開嗎?吳:我本來叫他們不要開槍嘛警:對啊,你叫阿草不要開槍啊?吳:喔,啊現在…嗯,啊現在明源…明源…警:那明源跑出去幹麻?吳:他看到那個戊○○要衝進來啊警:剛剛開始而已,你現在說到前面去了,那是剛剛發生
啊吳:啊就是…就是…一下子而已啦,就是我拜託他們不要
再開槍了之後,喔,不要再開槍了之後,喔,現在明源看見那個…那個少年仔衝進來他就衝出去…衝出去給他擋住啊,我在看到的動作,因為我在扶楊素貞我也沒有…我也沒注意說,他直直衝出去…(下略)警:啊那時你看他們兩個人都有拿槍沒有啊?吳:我有看到阿草拿一支黑色的手槍啊警:啊明源在做什麼動作?吳:明源那個時候有拿東西,不過他衝出去了警:對啊,拿什麼東西?吳:拿一支東西啊警:說清楚啦…吳:我就看到…警:拿一支東西…吳:嗯…警:是拿什麼,是槍的形,還是…還是刀子,還是棍子?
這個東西很多種啊吳:喔…警:也有螺絲起子啊,對不對?吳:嗯…警:你是說有東西,是他有拿槍的形…的東西還是什麼,
你如果說你不是很確定是什麼槍,就沒說沒確定什麼,就是槍的…就是槍的東西嘛吳:(點頭)嗯嗯…類似槍啦,不知道是什麼槍啦(下略)警:那他什麼動作?…什麼動作啦,明源?吳:比前面而已警:比前面,什麼方向啊?吳:嗯嗯…要衝出去…(下略)警:要往前面衝出去嘛,啊他要衝出去的這個動作是兩隻
手這樣拿,像我們在…像我們在拿射擊的姿勢還是一隻手…吳:沒…不是不是…警:要不然是…你可以比…比給我們看沒有?吳:拿這樣(比右手持槍,槍枝朝下的動作)…拿這樣跑出
去警:手拿著就…吳:這樣…這樣…這樣跑出去(比右手持槍,槍枝朝下的
動作)警:手…右手拿還是左手拿?吳:右手…右手拿跑出去啊…警:右手拿…拿那個槍的形的東西跑出去?吳:也不是舉高(比舉高的動作),他是這樣…這樣跑出
去啊警:這樣的動作是要怎樣?是要跑了?吳:這個動作可能是要追那個…要擋那個…戊○○…那…這個動作要跑出去。
此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07至110頁),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時主動說出:「我就喊叫他們不要給他們開槍啊」,之後警方再詢問:「他們兩個的意思…明源也要開嗎?」,經警方再度詢問,其始坦承有看見被告丙○○持槍衝出巷口欲阻擋戊○○之事,並於接受詢問時自然而然地比出丙○○持槍衝出巷口時之動作,可見證人乙○○上開陳述內容,應非虛構。另證人乙○○於97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戊○○持槍衝過來時,丙○○確實有持槍衝過去,有經過我身邊,他要阻擋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221頁),核與前揭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此外,證人乙○○於檢察官98年2月25日偵查中改證稱沒有看見丙○○持槍乙語,經檢察官提示前次偵訊筆錄而質疑前後陳述不一,始改稱「如果今日陳述有所差異,請以先前所做的筆錄為準,因為他們大家都是我的朋友,我沒有必要為哪一方講有利或不利的話。現在時間隔比較久,請以之前所做的筆錄為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7、428頁)。是本院綜合審酌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認證人乙○○於97年12月5日警、偵訊中坦承看見被告丙○○持槍之事實,竟仍於98年2月25日偵查中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說詞,足見其迴護被告丙○○之心,從而,證人乙○○於97年12月5日之前之警、偵訊時,縱否認看見被告丙○○持槍之事實,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另證人乙○○雖於前開警詢時陳述其看見丙○○所持有之槍枝是黑色的,然本件被告丁○○為警扣案之槍枝分別係以色列BULTRANSMARK廠製BULSTOR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D槍)、仿BERETTA(貝瑞塔)廠M9型改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E槍),而D槍之槍身整體均為黑色,E槍之槍托(含扳機)部分為黑色,其餘部分為灰色(俗稱:白鐵色),固有前揭鑑驗書2份及所附照片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389至395頁)。惟本件槍擊發生時為97年11月16日傍晚17時45分至18時許之間,彼時適值冬季,日落時間較早,可見當時之天色較為昏暗,證人乙○○於乍見槍擊事件發生之匆促間,縱有誤認槍枝之顏色,亦難認有違常理,故尚難執此一端即認證人乙○○之前揭證詞均不可採信。
⒉證人丁○○於本院98年7月21日審理時確證稱:「本件槍
擊事件當時我身上帶一把槍,我進去拿槍只是為了防衛,一把藏在我身上,另一把藏在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固然屬實,然證人丁○○既於案發當日邀請被告丙○○前往住處吃火鍋,足見彼等2人具有相當程度之友誼,而證人丁○○既於眾目睽睽之下槍擊甲○○等人,警方於案發後不久即到達現場蒐證,證人丁○○自知法網難逃,始於97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路、民生路木瓜牛奶店前向警方投案,從而,證人丁○○既知本身難以脫罪,其自不願其友人即被告丙○○再負刑責,尚與常情無違;況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前揭較為客觀中立之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不符,更可見其迴護被告丙○○之心態。綜上,本院認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內容,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⒊被告丙○○慣用右手,不可能以左手拿槍,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丙○○之右手,其右手食指、中指無法完全彎曲等情,縱然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及220、221頁之照片2張),然此非但不能證明被告丙○○不能持槍,更足以認定本件槍擊發生時,因被告丙○○僅能持槍嚇阻,無力扣擊扳機,被告戊○○則扣擊扳機但卡彈,致其2人分別持槍對峙(證人甲○○所言,見前述(三)、⒈之㈡部分),幸未釀成重大危害。至於,被告丙○○純粹是當天晚上到丁○○家中吃火鍋,其只是臨時受邀,並不知道甲○○等人要去找丁○○,且其與甲○○、楊素貞、戊○○等人並無仇隙等情,縱係屬實,然被告丙○○既與丁○○具有相當程度之友誼,顯見其係基於朋友間互助之意而持槍嚇阻戊○○。
⒋被告戊○○於本件槍擊發生當時,持扣案之C槍(含14顆
子彈,其中一顆為不發彈)衝進丁○○住處巷道並且射擊一發子彈但卡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常情,苟被告丙○○手無寸鐵,其怎敢自丁○○住處外衝出阻擋戊○○?戊○○怎可能讓一個手無寸鐵之人阻擋在外?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丙○○確有持有E槍(含子彈8顆)之事實。
⒌至於,證人甲○○、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有關被告丙○○持槍之情節,因渠2人所述情節前後不一,本院不予引用為認定被告丙○○持有E槍(含子彈10顆?)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被告丙○○持槍朝其逃跑方向射擊乙節,因本件槍擊事件發生當時被告丁○○持D槍擊發9顆子彈,業如前述(見前述(二)、⒉之㈠部分),而本件槍擊現場除遺留D槍擊發後掉落地上之9顆彈殼之外,並未再發現任何E槍槍擊發後掉落地上之彈殼,是依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持E槍射擊之事實,證人甲○○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有關被告丙○○持槍朝其逃跑方向射擊乙節,基於同一理由,亦難以採信;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第08欄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86152號鑑驗書內容,並記載:「現場採獲之已擊發口徑9MM制式變形彈頭3顆、彈頭碎片1片無法認為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即不能排除丙○○持槍射擊之事實;佐以乙○○證稱被告丙○○有持槍之事實,以及甲○○、戊○○復均證稱被告丙○○有持槍且射擊之事實,足認被告丙○○持E槍射擊之事實。」等語,然現場採獲之已擊發口徑9MM制式變形彈頭3顆、彈頭碎片1片雖無法認為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尚不能逕認被告丙○○有持另一把槍射擊之事實,而證人甲○○、戊○○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亦如上述,本院為求慎重,函請本案承辦機關勘驗扣案之D槍、E槍之彈匣容量,經勘驗結果,D槍之彈匣得填裝9mm之制式子彈17顆,E槍之彈匣得填裝9mm之制式子彈15顆,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7月13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80008786號函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扣案之D槍既能填裝9mm之制式子彈17顆,則被告丁○○於案發當時單獨持有D槍擊發9顆子彈,並無違悖事理之處,是尚不得僅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86152號鑑驗書之意見而推論被告丙○○有於本件槍擊事件發生當時持E槍射擊之事實,附此敘明。
⒍此外,復有前揭E槍、直徑8.8±0.5mm之子彈8顆扣案
為證,而扣案之E槍經送鑑定結果,係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貝瑞塔)廠92FS型改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之子彈經送驗定結果,係具殺傷力之直徑8.8±
0.5mm之非制式子彈8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86163號鑑驗書1份及所附照片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第389至391頁)。綜合上述,被告丙○○持有具殺傷力之E槍及子彈(共8顆)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另因被告丙○○否認上開犯行,證人丁○○復有意迴護被告丙○○,是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丙○○於不詳時點,在上開丁○○住處外某處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既遂(楊素貞部分)及殺人未遂罪(甲○○、戊○○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其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D槍殺害甲○○,顯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接續為數個殺害行為,為單純一罪;然其殺害楊素貞、甲○○、戊○○之行為,侵害不同法益,應分別論以殺人既遂(一罪)、殺人未遂
(二罪);其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就所犯殺人未遂(二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核被告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罪,其與案外人楊素貞(已歿)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於前往丁○○住處前分配取得B槍及子彈之犯行,係其持有前揭B槍及子彈行為之繼續,不另論罪;又其與案外人被告楊素貞共同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丁○○、甲○○、戊○○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3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丁○○所犯上開殺人未遂部分(二罪),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然其所犯殺人既遂、殺人未遂罪(共三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再者,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及案外人楊素貞共同持有前揭A槍、B槍(含子彈)之事實,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8年7月21日審理時已當庭更正(減縮)犯罪事實為被告戊○○持有C槍(含子彈14顆,其中1顆為不發彈)部分之犯行,本院自僅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㈠被告丁○○素行不良,構成累犯,其未受許可而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非微,對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已生潛在不安與危險,又為解決債務糾紛,持上開槍枝分別射殺甲○○、楊素貞、戊○○,足見其對他人生命及法秩序之漠視,惡性重大,復於偵查、審理中僅坦認持有槍枝、子彈部分犯行,對於殺人犯行雖坦承持槍擊發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猶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非佳,然被告丁○○持槍殺人之動機係因合理懷疑對方即被告甲○○、戊○○、楊素貞亦持有槍枝情況下所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識(高中畢)、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被告丙○○未受許可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非長,且非其主動借得而持有,惡性未如被告丁○○重大,然其犯後逃亡,且依卷證所示情形,顯已於逃亡期間與被告丁○○串謀由被告丁○○承擔所有罪責,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識(國小畢)、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甲○○構成累犯,其未受許可而與案外人楊素貞共同持有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量甚鉅,對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已生潛在不安與危險,又為解決債務糾紛,與被告戊○○及案外人楊素貞分別持上開槍枝至被告丁○○住處催討債務,對於法秩序危害甚大,且其於偵查中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僅坦認持有B槍(含子彈14顆)之犯行,否認與與案外人楊素貞共同持有A槍、B槍、C槍及前揭子彈之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識(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戊○○構成累犯,乃應案外人楊素貞之邀而持有C槍(含子彈14顆,其中1顆為不發彈),非其自始持有該等槍枝、子彈,該等手槍及子彈復非其主動借取,惟其狡飾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識(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丁○○持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丙○○僅持有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槍枝、子彈,自僅得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槍枝、子彈;至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甲○○與案外人楊素貞共同持有之物,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及七之一所示之槍套
3個、槍套配帶1條,係案外人楊素貞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在卷,顯係供被告甲○○及案外人楊素貞共同持有上開A槍、B槍、C槍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戊○○僅持有附表二編號三、九所示之槍枝、子彈,自僅得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三、九所示之槍枝、子彈。另查,因鑑定機關並未將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槍內填裝之子彈(共27顆)分別鑑定,本院無從認定已試射之子彈(共11顆)原本填裝在何槍枝內,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該試射之子彈均取自被告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從而,於被告戊○○所宣告之主文項下,僅宣告沒收試射後所餘子彈(16顆)之其中5顆。又扣案之子彈經送鑑定試射後,無論認定該子彈具殺傷力或不具殺傷力,因試射後僅餘彈頭、彈殼,欠缺完全之子彈結構,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認本案其餘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所稱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究指何物,並未具體指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楊素貞(已死亡)自96年間某日起,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子彈1顆(即起訴書記載持有34顆,經本院認定僅持有33顆,二者間差額之1顆)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即起訴書記載持有6顆,經本院認定僅持有5顆),二者間差額之1顆),將之藏放在甲○○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路西二巷13號住處浴廁角落,並以臉盆覆蓋;另被告丙○○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丁○○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D槍;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丙○○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經查: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甲○○與楊素貞共同持有之子彈為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34顆、口徑9mm制式多彈頭子彈1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6顆、口徑12GAUGE非制式霰彈3顆、非制式子彈3顆,固與被告甲○○與楊素貞共同持有且為警扣案之子彈數量:口徑0.38吋子彈21顆、口徑9mm子彈38顆、霰彈9顆(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共68張可佐,見警A卷第74至118頁)相符。然前揭扣案之扣案之子彈經送驗定結果,分別係具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4顆、口徑9mm制式多彈頭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分別為口徑9mm1顆、口徑8.8mm1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5顆、口徑12GAUGE非制式霰彈
3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及未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70186157、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及所附照片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32850號卷第33至39頁),則扣案之口徑9mm子彈38顆其中1顆未具殺傷力部分,扣案之霰彈9顆其中1顆未具殺傷力部分,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被告甲○○持有上開未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丁○○於席間發現甲
○○腰際似有攜帶槍枝,且楊素貞手提包亦似藏有槍枝,乃藉故進入屋內穿衣,而於屋內房間取出D槍及E槍,並藏放於入屋穿上之背心內。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至18時許間,雙方因談判破裂,甲○○與楊素貞乃起身並走向丁○○住處神桌前之屋外處而大聲咒罵,甲○○復撂下「一旦我離開這裡以後,你們每個人要小心一點」等語,甲○○遂與楊素貞轉身往巷口方向,斯時丁○○已於不詳時點將E槍交予丙○○持有等情,則被告丙○○既係丁○○席間某時始將E槍交予丙○○持有,即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亦有與丁○○共同持有D槍之事實,被告甲○○持有上開D槍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
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備考│├──┼────────────┼───┼─────────┤│一│以色列BULTRANSMARK廠製│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BULSTORM型,口徑9mm之││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半自動手槍│││├──┼────────────┼───┼─────────┤│二│仿BERETTA(貝瑞塔)廠M9│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型改造半自動手槍││制編號:0000000000│├──┼────────────┼───┼─────────┤│三│直徑8.8±0.5mm之非制式│伍顆││││子彈│││└──┴────────────┴───┴─────────┘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備考│├───┼────────────┼───┼─────────┤│一│菲律賓ARMSCOR廠202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38吋制式轉輪手槍││0000000000│├───┼────────────┼───┼─────────┤│二│仿BERETTA(貝瑞塔)廠│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92FS型改造半自動手槍││制編號:0000000000│├───┼────────────┼───┼─────────┤│三│仿BERETTA(貝瑞塔)廠│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92FS型改造半自動手槍││制編號:0000000000│├───┼────────────┼───┼─────────┤│四│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拾肆顆││├───┼────────────┼───┼─────────┤│五│霰彈│陸顆││├───┼────────────┼───┼─────────┤│六│口徑9mm制式子彈│柒顆││├───┼────────────┼───┼─────────┤│七│槍套│參個││├───┼────────────┼───┼─────────┤│七之一│槍套配帶│壹條││├───┼────────────┼───┼─────────┤│八│口徑9mm制式子彈│拾陸顆││├───┼────────────┼───┼─────────┤│九│上開編號八之口徑9mm制式│肆顆│因鑑定機關並未將編│││子彈││號二、三所示手槍內│││││填裝之子彈(共27顆│││││)分別鑑定,本院無│││││從認定已試射之子彈│││││(共11顆)原本填裝│││││在何槍枝內,故認該│││││試射之子彈均取自被│││││告戊○○持有之改造│││││手槍,從而,於被告│││││戊○○所宣告之主文│││││項下,僅宣告沒收試│││││射後所餘子彈(16顆│││││)之其中5顆。│└───┴────────────┴───┴─────────┘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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