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李政陽
被   告  蕭振昆
       王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蕭振昆簽發、被告王
廣智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無記名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是原告依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100萬元,原告就上揭主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主張依借貸法律
關係之同一聲明,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合計10,9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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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提示日│支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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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萬元│109年9月17日│109年11月5日│CC0000000│蕭振昆│王廣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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