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10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王郁雯
被 告 林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原債權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契約),迄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589元(電
信費用7,619元、補償金12,970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原債權人業於106年8月21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退回信封暨回執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