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5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告 韓凱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民國108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3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㈡108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48,9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3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今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貸款餘額分別為381,953元、39,142元整,及附表一、二所示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告尚積欠之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新臺幣381,953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一計算之利息
2
新臺幣39,142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被告尚積欠之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953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三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六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002
新臺幣39,142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三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