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麗兒 所有0368-EF
號自小客車之丙式車體損失保險,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下午
10時許,保車由訴外人 梁耀雄 (被保險人之配偶)駕駛行經
臺北市昆陽捷運站前處,遭被告駕駛7C-098號營業小客車因
涉嫌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保車受損,該交通事故並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用新
台幣(下同)25,530元後(其中零件費用19,576元、烤漆費
用4,228元、修理工資1,726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向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原告曾催請被告履行賠償責任,惟
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5,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計算書、車險賠案調查表、
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統一發票、車輛修理滿意書以及行照
、駕照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台臺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
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共25,530元,由估價單觀之,零件為19,576元、烤漆費
用4,228元、修理工資1,726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
年1月18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4年11
月25日,應折舊1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622元(計算式:19,576X0.369
X11/12=6,622,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2,954元
,加上烤漆費用4,228元、修理工資1,726元,共計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為18,908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