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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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後,本院九十五年
度執字第一00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
年度雄簡字第四九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提起95年度雄簡字第495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7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上開執行事件及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審酌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異議理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因停止執行或
不停止執行分別可能受有之損害數額等情狀,認為擔保金額
以新台幣366,540元為相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謝宗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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