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主張:緣被告乙○
○於臺中縣○○鎮○○路○段○號,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二戶,積欠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月及九十四年一月
份電費,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經限期繳
納並派員屢催,被告均未清償,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電費
單六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應為實
在。從而,原告爰依電力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一造辯論、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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