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合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業績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被告負
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差額新臺幣(下同)
8,000元;於本院審理時,則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5,600元、第3筆房屋買賣之業績獎金12,150元;此核屬訴
之追加,然本院審酌此均係源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所生,其
紛爭事實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1月至94年7月間受僱於被告
,至被告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0樓之2之處所上班,
擔任房地產業務開發工作,約定伊若出售房屋,係以房屋賣
價之百分之0點5為伊之業績獎金,在伊任職期間共出售3棟
房屋,其中前2棟之房屋已完成交易,然被告卻以公司購入
之成本價即買價計算伊之業績獎金,與約定應以賣價計算業
績獎金,二者差額為8,000元,又此期間被告積欠伊薪資
5,600元,而第3棟之房屋現已交易完成,縱令以被告所主張
之獎金計算方式,亦應再給付伊此部分之業績獎金12,150元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前揭獎金
及薪資,共計25,750元。
三、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則辯稱:原告主張之獎金計算方式有誤,伊等係約
定以房屋之買價之百分之0點5計算獎金,原告所出售之前2
棟房屋獎金,伊均已依約給付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受僱於被告,兩造間就出售房屋
有約定業績獎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房屋銷售
之業績係以賣價為計算基準,被告卻以買價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業績獎金差額8,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
約定係以賣價作為業績獎金計算基準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此部分除原告片面主張外,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時自承:兩造當時是口頭約定,並沒有簽
立任何契約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受僱期
間被告積欠薪資5,600元,及第3棟房屋銷售手續已經完成,
以被告所抗辯買價作為計算基準,此部分之業績獎金為
12,150元乙節。則因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被告就原告之銷
售房屋約定業績獎金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積欠之薪資及業績獎金,共計17,7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
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