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李鳳珍
上原告與被告 林堅峰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並檢
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林堅峰」,住「新
北市○○區○○街○○○號」,惟本院調解期日通知依上開地
址送達遭「無此人」退回,有送達事由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
之真正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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