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 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李詩婷
李健義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5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三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
三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與其所簽定之就學貸款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債務,而兩造間所定放款借據之約定條款第18條已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
,足認兩造就本件就學貸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3,907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日
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李詩婷於98年間就讀和春技術學院
時,邀同被告李健義、李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
學貸款,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即103年7月1日)攤還本息並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1紙及撥款通知書7紙,分156期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
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
利息外(依上開借據第5條規定,就學貸款利率係依中華郵
政一年定儲利率1.34%加碼0.55%,並由原告自行吸收0.06
%,計為1.83%,並依第6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
1%固定計息,計為2.83%),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原
告貸款本金263,907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
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