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吳張安汝 ( 吳思慧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思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玖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玖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思慧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思慧(原名 吳慧秀 )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民國93年4月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惟債務人吳思慧已於93年2
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
思慧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自應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3769元,及其中16
萬6149元自民國93年6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訴外人吳思慧同財共居,不知訴外人吳
思慧曾改名,亦不知其死亡,也沒有收到拋棄繼承通知,被
告沒有收入,生活困難,已於105年4月14日辦理拋棄繼承,
請鈞院准予免除繼承債務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吳思慧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思慧請領信
用卡消費使用未清償債務乙情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其已於105年4月14日辦理拋棄繼承,應免除繼承債
務云云。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
,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收受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2704號支付命
令後,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表示被告非訴
外人吳思慧之繼承人,訴外人吳思慧之繼承人應為其子女等
情(新北地院104年度板簡字第2111號卷第3頁)。顯見,被
告於104年11月25日業知悉其得繼承乙情,應於3個月辦畢拋
棄繼承,被告遲於105年4月14日辦理拋棄繼承,逾3個月期
間,是被告抗辯免其繼承債務,即非可取。
㈢然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
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
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
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
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
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
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
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
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
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
債務人吳思慧於93年2月19日死亡,又本件債務人未依約還
款,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其繼承人為被告,對於本件債務
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㈣復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104年2月4日修正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原告因本
件以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違約金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
定原告與債務人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核減如主文所示。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思慧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