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814號
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少春
訴訟代理人  蔡金晃
被   告  陳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四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
二層之85、同址地下二層之86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亦為原告所屬「高雄85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負有
按月繳納管理費、公共水電空調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
2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已積欠30期管理費36,900元、
公共水電空調費5,376元,合計42,276元未給付,迭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
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
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
共基金、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議決分擔之,飯店、百貨、娛樂及B2F美食街等分
區為每月50元/坪,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前
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4年8月18日
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系爭大樓規約、財務管
理辦法、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管理費、水電空
調費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
第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10
4年6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水電空調費共42,276元,自屬
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5項已約明
:「區分所有權人若未於規定日期前繳交管理費,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
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系爭大樓規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276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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