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9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偉崇
被   告  張永展
       黃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借款,惟查,被告張永展設籍於桃園市,被告黃春敏
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兩
造與訴外人即貸與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約定以日盛銀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乙情,有貸
款約定書第18條在卷可參,又日盛銀行之營業所在地在臺北
市中正區乙節,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是本件共同管轄法院應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5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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