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段美紅
被   告  武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萬500元,
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6月10日,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
迄今仍積欠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當時有向原告借款,但
沒有借那麼多錢,只欠原告10萬元,且伊對於該借款亦有清
償一些金額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萬500元,而被告迄未清償,
依法應負返還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積欠17萬500元借款且未清償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手機通訊軟體
之對話記錄乙份為證,惟觀諸該對話內容,僅可證明兩造間
對於被告還錢之事宜曾進行交涉,至於就原告有無將17萬50
0元交付被告及兩造間對該金額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節,
則無法據以證明,惟據被告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確有積欠原告1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
,核被告所述,係就積欠原告借款金額於10萬元範圍內之事
實予以承認,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堪認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部分認諾之表示,法院毋庸就此再事
證據調查,而應於原告主張10萬元之借款範圍內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至被告雖辯稱就該10萬元借款有清償一些等語,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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