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至十一行「經臺北縣新莊市大街五十八號『小燕寵物店』負責人通知乙○○到場,就該店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指認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更正為「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小燕寵物店』負責人發現失竊當日監視器所拍攝為上揭竊取犯行之甲○○帶其寵物至該店美容,隨即通知乙○○到場指認,且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貪圖一己之私利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使用手段之危險性低、所竊取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十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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