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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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