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其與乙○○乃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其與乙○○同居之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及顏面鈍挫傷併瘀血、左眼球挫傷併瘀血、口內黏膜破損、右上臂鈍挫傷併瘀血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天晟醫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出具之驗傷(甲診)診斷書一紙。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情感糾紛,不思循理情溝通之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電話紀錄查詢表二紙可參,暨被告之素行,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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