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徐武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母 徐沈居年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之用電聲請人,該戶電號為00-00-0000-00-
0號,被告則為上開房屋2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用電
聲請人,電號為00-00-0000-00-0號,而徐沈居年於98年間
死亡後,被告繼為戶長,且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積欠
原告民國101年8月、10月、11月、12月及102年1月份之
電費計新臺幣(下同)25,512元未付,迭經派員催收未果,
爰依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電費收據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徐沈居年98年間死亡後,即由
被告繼為戶長並居住其內,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02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2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