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衍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衍諄
被   告  王傑萍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陳立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共同簽發、金額新台
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到期日民國一零一年三月九日、票據號碼
VC0000000號之本票壹張,其債權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部分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
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
(以下同)236萬元、到期日101年3月9日、票據號碼
VC0000000號之本票壹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因上開本
票原告已清償完畢(101年1月17日匯款12萬元;101年2
月9日匯款12萬元、12萬元;101年6月4日匯款
1,512,000元;101年6月6日匯款501,000元入被告銀行
帳戶內。)
2、是原告並未欠被告票款,詎被告竟持上開本票向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02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更正匯款清償之筆數為:
①101年1月9日匯款36萬元,其中12萬元是清償票號VC0000
000(即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1月9
日(內載100年顯為錯誤)應清償12萬元;另其中12萬元是
清償另筆票號VC0000000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1
月7日(內載100年顯為錯誤)應清償之12萬元;另其中12
萬元是清償另筆票號VC0000000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
101年1月9日(內載100年顯為錯誤)應清償之12萬元。
②101年1月17日匯款12萬元是償還另筆本票票號VC0000000
清償日為101年1月17日的12萬元。
③101年2月9日匯款12萬元、12萬元,是償還本票號碼VC00
00000(即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2
月9日的12萬元及另筆本票號碼VC0000000所載借貸契約書
內清償日為101年2月9日的12萬元。
④101年6月4日匯款1,512,000元,其中之150萬元是清償
票號VC0000000(即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
101年3月9日應清償212萬元中之150萬元。
⑤101年6月6日匯款501,000元,其中之50萬元是清償票號
VC0000000(即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
年3月9日應清償212萬元中的50萬元。
⑥上揭④⑤其餘13,000元是清償票號VC0000000所載借貸契約
書內清償日為101年5月18日318萬元其中的13,000元。
⑦換言之本案系爭本票已清償224萬元(12萬元+12萬元+150
萬元+50萬元)。
4、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借貸契約書七張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收到原告上揭匯款不爭執。
2、然原告於101年1月9日匯款36萬元,其中12萬元是清償票
號VC0000000(即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
101年1月9日(內載100年顯為錯誤)應清償12萬元。另
其中12萬元是清償另筆票號VC0000000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
償日為101年1月7日(內載100年顯為錯誤)應清償之12
萬元;另其中12萬元是清償另筆票號VC0000000所載借貸契
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1月9日(內載100年顯為錯誤)應
清償之12萬元,該二筆均與本案無涉。
3、原告於101年1月17日匯款12萬元是償還另筆本票票號VC00
00000清償日為101年1月17日的12萬元,與本案無涉。
4、原告於101年2月9日匯款12萬元、12萬元,是償還本票號
碼VC0000000(即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
101年2月9日的12萬元。另12萬元是清償另筆本票號碼
VC0000000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2月9日的12
萬元,與本案無涉。
5、原告於101年6月4日匯給被告1,512,000元,及101年6月6日
匯給被告501,000元,皆係償還另一票號VC0000000所載借
貸契約書內之部分借款。
6、是系爭本票236萬元,被告僅清償24萬元,尚有212萬元尚
未清償,豈有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之理?
7、提出借貸契約書七張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
確定等情,有該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57號民事裁定在卷足
憑,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辯稱已清償完畢,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2、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民法第321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
於收到原告上揭匯款既不爭執,則原告對於所匯之清償款係
抵充何筆債務,即有指定之權。
3、原告陳稱101年1月9日匯款36萬元,其中12萬元是清償系
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1月9日(內載
100年顯為錯誤)應清償12萬元;101年2月9日匯款12萬
元、12萬元,其中12萬元是清償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
清償日為101年2月9日的12萬元;101年6月4日匯款
1,512,000元,其中之150萬元是清償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
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3月9日應清償212萬元中之150萬
元;101年6月6日匯款501,000元,其中之50萬元是清償
系爭本票所載借貸契約書內清償日為101年3月9日應清償
212萬元中的50萬元等情自應從其指定。換言之本案系爭本
票已清償224萬元(12萬元+12萬元+150萬元+50萬元)
,尚餘票據債務12萬元未清償。
4、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執有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共同簽發、金額236萬元、
到期日101年3月9日、票據號碼VC0000000號之本票壹張
,其債權權超過1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24,364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2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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