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黃新堯
被   告  韓君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0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假扣押。嗣原告於本院102年6月6日調解程序
中變更起息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更正第二
項聲明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骯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89年底約11月至12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原告騎機車至被告住處親自交付予被告。又原告
在89年間至90年間曾有5筆借款,其中3次為50萬元、1次
為36萬元,另1次即為系爭款項,兩造間因存有多筆民、刑
事訴訟糾紛,原告於該等訴訟程序中多次遞呈書狀表示被告
將多次借款混為一談,且被告曾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79號侵占等案件96年10
月26日偵查程序中自認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而本院100年
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理由中亦記載被告有收取原告30萬元。
詎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經原告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曾向原告借過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底約11月至12月間,向其借款30萬元
,惟至今仍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是此部分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玆論述如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30萬元乙情,既經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
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79號侵占等案件96年10月26日
之訊問筆錄、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被告寄予
其之書信、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
等為證(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7頁至第9頁、第13
4頁、第53頁)。經查:
(1)對照前開訊問筆錄內記載檢察官訊問被告及原告之前後語
,可知原告於該偵查程序中係主張其有交付36萬元及2萬
元予被告,其中36萬元分別係訴外人 薛球陳益華 交予原
告現金,原告再交予被告,另2萬元則係原告交予被告用
以承租保險箱;而被告就原告所為前開陳述,坦承有收受
原告的錢,惟詳細數目並不清楚;另由本院調取本院99年
度竹簡字第54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兩造清償借款
事件訴訟卷宗,查知原告前以被告於89年底、90年初間向
其36萬元,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經本院認被告確實曾向原
告借款36萬元,惟業已清償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
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4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
在卷可憑(參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40號影卷、本院卷第
7頁至第10頁)。由上以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針
對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坦認,而原告於上開偵查程序所
陳述被告收受之金額為36萬元及2萬元,既與本件主張之
系爭款項金額不符,且兩造確另有一筆36萬元之借貸關係
,則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所坦認收受者,是否係基於另筆36
萬元之借款關係,而非係本件30萬元之借貸關係,實非無
疑。
(2)另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內引用之新竹地檢署97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侵占等案件97年9月18日偵查筆錄所
載被告陳稱「 郭碧蘭 有來找我說薛球、陳益華兩個出事,
郭碧蘭叫我載她去頭份,我載她去時,該處已被警方包圍
,郭碧蘭要勸他們棄械投案,但是我不能靠近,隔天在頭
份分局,薛球、陳益華要請律師,我當時就介紹 魏翠亭
師,1個當事人要9萬元,當時黃新堯放在我這裡30萬元
,由我這裡支付律師費用,我親手18萬元交給郭碧蘭,我
在頭份交流道麥當勞交錢予郭碧蘭。」等語(本院卷第8
頁背面),亦僅可知原告雖交付被告30萬元,惟就交付金
錢之原因,僅略稱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尚難據此即認原告
係基於兩造借貸之合意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
(3)又依原告所提被告寄予其之書信內容,雖載有「當年你寄
放在我這裡的錢,你出事後,你的2個姊姊,1個胖的,
1個住竹中的就來找我,叫我錢別交給你老婆,因為兩個
老人家是他們在照顧的,怕你老婆錢拿了也就跑了!錢我
也送去竹中給你姊姊了!」等情,有上開書信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34頁),惟上開書信中並未記載被告收取金錢
之金額及原因,且原告既自承兩造間有多筆借貸關係,是
縱使上開書信確為被告親筆書寫,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所收
取者,即本件系爭款項。
(4)再依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所示,
其內容為原告向獄所申請領取其收到被告為償還債務寄予
其之匯票金額48萬元,惟該筆金額既與系爭款項金額不符
,而兩造間又存有多筆債務糾紛,實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
(5)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調閱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99年度
簡上字第71號、99年度竹簡字第540號、100年度簡上字
第7號等民事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94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787號執行卷宗;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
聲議字第3994號、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79號、96年
度偵字第7249號、97年度偵續字第26號、97年度偵續一字
第19號、97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9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
侵占等案件偵查卷宗;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25號
、101年度偵字第923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84號毀損債
權案件偵查卷宗;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36號、10
1年度偵字第8375號毀損債權案件偵查卷宗、本院102年
度竹簡字第536號毀損債權案件刑事卷宗,經本院查知兩
造於上開民、刑案件所涉紛爭,其金額均與本件原告主張
之金額30萬元不符,縱使原告於該等訴訟程序中多次遞呈
書狀表示被告將多次借款混為一談,亦無從證明被告曾收
受系爭款項及兩造有借貸合意之事實。
3、執此,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無從使本院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應認本件原
告之主張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乏有據
,委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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