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許珈寧
被 告 林詩涵
曾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法
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7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