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賴慶南
  被   告  洪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訴外人彰慶實業有限公司之代工,而
僱用原告開挖土機進行施工,雙方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
同)6,000元,工作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11
月27日止共8天,總計工資48,000元,惟被告尚未給付工資
,原告自100年12月起屢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為此爰
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每月只能給付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日報單、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被告雖表示每月只能給付1,000元等語,惟此應由被告另
行向原告協商償還方式,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無
涉,被告既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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