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力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郝力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參
酌被告前科紀錄表情形、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
狀況、犯罪後否認傷害、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左臉頰紅腫及
背部左側紅腫),及雙方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被告傷害用
之拐杖,未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