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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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 司雄 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相 對 人 曹誠 即 曹永雄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曹誠即曹永雄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曹誠即曹永雄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6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曹誠即曹永雄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
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全數讓與聲請人,惟聲請
人於102年7月3日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函知相對人,對相
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
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