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異 議 人  徐玉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1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凱悅養生館
」(下稱系爭養生館)2樓包廂,以新臺幣(下同)1,400
元代價,與戴○豪從事性交易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1,500元。
二、聲明異議旨略以:異議人於員警到場臨檢時,其係位於系爭
養生館2樓之樓梯間正要下樓,並非遭員警當場查獲於房間
內與戴○豪為性行為,自難僅憑戴○豪證詞,率而論斷異議
人從事性交易。又異議人於系爭養生館中從事全身指油壓、
按摩,按摩內容為替客人以精油按摩手臂、背、小腿及腳底
,衡諸一般常情,為避免按摩用精油染至客人衣著,按摩業
者會提供專用褲予客人換穿,實屬正常,異議人於警方查獲
之前,即係為戴○豪作全身精油按摩之服務,故警方於系爭
養生館搜索時發現紙內褲,亦屬當然之理。再者,警方於系
爭養生館扣案物品中卻未見保險套、衛生紙、或其他沾染戴
嘉豪精液之物品,警方僅查扣名片、班表、營業金、紙內褲
、手機等物件,上開物品既無法證明異議人與戴○豪從事性
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證明異議人係透過與戴○豪從
事性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原處分機關未察,逕對異議人裁
罰處分,實有違誤,令人難以甘服,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
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復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係指以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要件,如不能證明行為人已有性交或
猥褻行為,即不能以該條款處罰之。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與男客戴○豪為性交易行為,無非以
男客戴○豪於警詢時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資為論據。經查,
戴○豪於警詢時固證述:伊當日進入系爭養生館後,係由異
議人介紹消費方式,並表示按摩有60分鐘800元及120分鐘
1,400元兩種消費方式,伊選擇120分鐘1,400元之消費方
案後即由異議人帶到2樓包廂,伊穿上紙內褲後,就由異議
人按摩背部,異議人於按摩過程中有帶另一名小姐進來,並
指導該名小姐如何按摩,異議人先按伊肩膀、背部、頸部等
處,在現場異議人有指導該名小姐如何按客人下體,熟客有
熟客的按法,不熟客人有另一種按法,並把伊褲子脫到臀部
一半處,後來異議人就交代該名小姐下去顧店,該名小姐離
開後,異議人先幫伊按摩,按摩大概10幾分鐘後叫伊屁股翹
高並把伊紙內褲脫掉,就開始撫摸、摩擦伊的生殖器,但還
沒射精的時候聽到樓下小姐喊臨檢的聲音,異議人就用毛巾
擦拭伊的生殖器及背後的精油,並幫伊穿上伊自己之內褲,
然後就離開,警察就與小姐一同進來臨檢了(本院卷第35頁
)。然現場為警搜索後,僅於系爭養生館內扣得名片5張、
班表3張、營業金額8,100元、紙內褲1件、及SONY行動電
話一台,而不見查獲任何沾有精液之毛巾或紙巾類物品,此
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是原處
分所認異議人與戴○豪約定對價後從事性交易之情節,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另衡酌此等妨害風化案件往往由
查緝機關人員或其「線民」偽裝成按摩消費者入店消費,故
由按摩消費者陳稱其與店內服務人員從事性交易之證述,甚
有係為配合機關查緝之高度可能,而經本院查詢結果,本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5號、105年度偵字第22247號、
104年度偵字第7605號、104年度偵字第9589號、104年度
偵字第14445號、104年度偵字第15784號、103年度偵字
第2179號、102年度偵字第5842號、102年度偵字第28214
號、102年度偵字第16560號、101年度偵字第31679號等
為警所查獲之妨害風化案件性交易男客皆為戴○豪,則戴○
豪是否係偽裝男客消費配合員警查緝,顯有可疑,自難僅以
其與店內人員素不相識且無嫌隙為由而採憑其言,尚須其他
證據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然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資補強戴○豪證言之真實性,是自難僅以戴○豪上開
證述遽認異議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以手搓弄生殖器)
之事實。準此,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
。原處分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
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按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
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
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
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
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修正理由略以:「…對意圖得利而
為性交易之人,應積極施以職業訓練、輔導就業,使其不再
需要以性交易作為謀生工具…本於『適度開放,有效管理』
之原則,修正條文第91條之1授權地方政府得本自治原則,
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惟於上開特定區域及目
前依各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管理之妓女戶之外,仍不
得從事性交易,違反者,性交易雙方皆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款雖已為相當之修正,惟因行政機關未有相
配套之規劃,而逕加以非難,除加重第一線執法人員取締及
勤務之負擔,且與前開大法官解釋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
等意旨及該條修正理由所揭櫫「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
則有悖,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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