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林承勇
被   告  王韻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韻華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當時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50,000
元,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揆諸上開房屋交易價額,原告於本件得請求所有之利益為
2,725,000元(計算式:5,450,000元1/2=2,725,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2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28,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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