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小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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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小字第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姿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姿賢之住居所及現
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江姿賢之
住所為嘉義縣○○鄉○○村○○○00號,惟依該址送達,以
「查無此址」退回,復經本院依職權以籍設嘉義縣、身分證
統一編號:J00000000號等為條件,查詢姓名為江姿賢戶籍
之結果,並無符合之人,足證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江姿賢
之住所並不正確,被告江姿賢為何人並無法特定,原告起訴
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
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