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麗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於民國106年2月7日所為之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
00000000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
000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
稱系爭處分),系爭處分書於民國106年2月10日送達受處分
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106年2月13日向
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異議期間之末日106年2月
15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2月1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
10630170500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程
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自105年8月迄今,每周日定期於
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宗教聚會、搬動桌椅
、唱詩歌,製造非持續性噪音,嚴重影響住戶安寧,經其他
住戶向警方報案後情形仍未改善,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自105年5月1日入住本建物共五層
屬獨棟獨戶之大樓,雖偶有親友來訪或孩子彈琴或教友歡聚
亦屬小型聚會,為怕影響到住戶,每次皆緊閉門窗,另受處
分人亦多次至在門外及大樓樓下聆聽皆自認無噪音情事,故
認無違反安寧之情事。又本大樓住戶雖曾於受處分人小型家
庭聚會時,打電話報警,亦曾到現場查看,然僅發覺僅是在
家中歡聚唱詩歌,並未發覺有妨礙安寧之情事。如認受處分
人有妨礙案寧之情事,請舉報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云云。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受處分人為基督徒,因在星期日10時至12時(一個月大約2
至3次)舉辦聚會,並有唱詩歌、禱告及見證分享等活動等
事實,為受處分人於警詢坦承在卷(見受處分人警詢筆錄)
。又受處分人於其住家為教友聚會,集體唱詩歌、演奏鋼琴
、搬動桌椅及大聲鼓掌,製造噪音影響居住安寧等情,已據
舉發人等4人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提出受處分人妨害安寧之
錄音光碟為佐。衡酌受處分人多次在住處內召會教友,集體
唱詩歌、演奏鋼琴、搬動桌椅及大聲鼓掌等活動,該噪音確
實傳於戶外,且長期擾鄰,足以影響周邊住戶安寧,舉發人
等4人稱已妨害住戶安寧,應可採信。受處分人否認有製造
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情,顯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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