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張吟旖 」簽名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吟旖」簽名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葉哲良與張吟旖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8年9月間開始交往,葉哲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起至99年3月底止,趁張吟旖假日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66之4號12樓之4租屋處洗澡或睡覺之際,接續竊取張吟旖皮包內所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現金,共計竊取30萬餘元得手。
二、復另行起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99年4月12日上午11時31分及同日11時39分許,未得張吟旖之同意,擅自持張吟旖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臺北市誠品書局信義店,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張吟旖本人,刷卡購買花盆、耳機及餐卷等物品,消費金額分別為1,085元及6,8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張吟旖」之署押2枚,用以表彰張吟旖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持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員工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作而交付商品予葉哲良,及使花旗銀行因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商品之簽帳款項,足生損害於張吟旖、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葉哲良隨即於當日將該信用卡置回張吟旖之皮夾內。嗣張吟旖發覺其皮夾內之金錢經常短少,於99年4月中旬詢問葉哲良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張吟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哲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6至34頁),核與告訴人張吟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4至5頁、第9至10頁,99年度偵字第20337號卷第6至8頁),此外,復有被告之Facebook網頁翻印畫面、自白書、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9年8月27日聯卡會計字第0996000138號函文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7日(99)臺消企字第1467號函文所檢送告訴人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張等件在卷足證(見99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11至13頁、99年度偵字第20337號卷第11至13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應為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內,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被害法益同一,且在同一地點為之,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竊盜,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於同日以告訴人所有之同一信用卡刷卡消費,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上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趁告訴人未發覺之際,以前揭竊取財物及盜刷信用卡之手法,不法牟取財物,除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且迄今僅償還20萬元予告訴人,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行為自非可取,況被告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恃,而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顯已知悔悟,且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衡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現在刑事警察局擔任警務人員,月收入約6萬元等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告訴人之「張吟旖」署押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張,因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部分,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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