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群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群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98年9月2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4000元;又因99年3月31日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均尚未執行完畢)。
㈡黃群傑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
12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之「艾瑪特服飾店」內,徒手竊取 許愷倫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鋪棉外套2件(價值新臺幣3,260元),得手後將上開衣物穿在身上,乘隙步出門口,惟經許愷倫當場發覺,報警逮捕黃群傑,扣得舖棉外套2件(已發還)。
二、證據:㈠被告黃群傑於偵訊中自白。
㈡被害人許愷倫之警詢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
㈥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實不可取,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拘役20日,尚屬相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